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35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35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翊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9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翊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杜翊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部分,應予補充:「被告雖辯稱伊施用毒品之時間為民國105 年5 月1 日,惟依據Clarke '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等情,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前揭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應扣除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3行所載:「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予更正為「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指本案扣案之毒品,詳下述)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指本案扣案之毒品,詳下述)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係警方發覺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攜回警局時,目光所及被告口袋中有鼓起異樣之處,而命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4957公克)予警方扣案(見偵卷第6頁),斯時警方應已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嫌,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處遇,猶不知戒慎警惕,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經濟勉持(見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警詢、偵訊時均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1.4957公克)為伊105 年5 月9 日購入,「是自己要施用」、「本來打算自己施用」等語(見偵卷第8頁、第36頁),足見該等毒品並非被告本案施用所餘,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44號
被 告 杜翊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翊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5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
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並於98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基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
11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年5月10日上午2時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上揭時日依警通知至警局
接受採集尿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計1.496公克
),復經警將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杜翊民於警詢及偵│1.被告前揭為警採驗尿液之│
│ │查中之供述 │ 事實。 │
│ │ │2.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持有│
│ │ │ 之事實。 │
│ │ │3.供稱其於105年5月1日在 │
│ │ │ 住處施用安非他命等語。│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5年5月10日上午2 │
│ │公司105年5月27日濫用│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 │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前述│
│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尿液檢體編號:105-│命犯行之事實。 │
│ │2-138)各1紙 │ │
├──┼──────────┼────────────┤
│ 3 │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 │1.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 │淨重共計1.496公克)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2.佐證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
│ │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20│ 他命之事實。 │
│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 │
│ │號毒品鑑定書1紙、查 │ │
│ │獲照片1份 │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毒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計1.496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