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翊民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81號、106 年度偵字第2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肆玖伍柒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翊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2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1.4957公克),係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銷燬),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5 月10日凌晨2 時30分許,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欄橋派出所員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時,而爲警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驗餘淨重1.4957公克),嗣被告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送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352號受理在案,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上開扣案毒品與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無涉,於105 年9 月2 日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扣案毒品並未宣告沒收銷燬,該判決於105 年9 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嗣被告持有上開扣案毒品案件(下稱後案),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辯稱所持上開扣案毒品是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並非無據,被告後案持有上開扣案毒品之一行爲,爲其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爲所吸收,其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已判決確定,後案自爲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而於106 年5 月22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191號不起訴處分書,以曾經判決確定爲由,對後案爲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業據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91號卷屬實。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2 包(驗餘淨重1.4957公克),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91號卷第47頁)存卷可憑,核屬違禁物甚明,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36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