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65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65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自承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
被 告 陳文賢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文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民國89年3月22日、89年1
2月1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及本署檢察官各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89年度偵字第
5391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2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0年度基簡字第42
8號、90年度易字第5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嗣經接續執行,已於92年5月22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5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接續執
行,於104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
104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年7月21日晚間6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 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年7月21
日晚間6時10 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驗尿液而
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文賢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本件遭
查獲前2 日左右,有自行服用父親之前向西藥房購入之友露
安感冒糖漿云云。惟查,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
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105
年8月10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附卷
可稽,又市售「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經服用後並不會代
謝產生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故其尿液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結果不致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
及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3月18 日管
檢字第0940002548號函、 95年7月31日管檢字第0950008103
號函、94年1月25日管檢字第0940000586號函、94年5月17日
管檢字第0940004955號函在卷為憑,從而上開被告所辯,顯
屬無稽,不堪採信;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