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74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74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啓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啓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
被 告 高啓超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高啓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14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
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強制戒治
,於95年6月8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以98年度基簡字第92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並經同法院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甲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
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丙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
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丁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戊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己案);前開乙、丙、丁、
戊、己5案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並接續甲案執行,於100年12月1日假釋出
監,於101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繼因施用與
持有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863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106號、103年度基簡字第758號、104年度基簡
字第3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4月、3月確定
,前揭4罪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
簡字第1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接續上揭有期
徒刑1年執行,於104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復經接續執行拘
役,於105年1月7日出監。
二、詎高啓超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5年8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執行,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2樓住所樓下為警另案拘提,復經其同意採驗尿
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啓超於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確認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8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
)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
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高啓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