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0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20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承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010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承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
104年度偵字第3010號
被 告 林承宇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其自願參加本署所規劃
毒品減害計畫之替代療法(團體心理戒癮治療),經本署檢
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8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其於
上開緩起訴期間內,竟未遵守及履行緩起訴條件,違反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
度撤緩字第124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
。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7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巷000弄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
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
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搜索
票,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秤重),復經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8月13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
並有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
微無法秤重)扣案可佐,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04年8月3日毒品鑑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秤重),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黃 佳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