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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0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206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義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義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判處拘役30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外,另補充被告黃義隆所犯前開案件徒刑執行完畢期日為民國105年6月23日,因再執行拘役30日至同年7月23日出監,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毒聲字第15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3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又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2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7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259號
    被      告  黃義隆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隆前兩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8月26日、89年1月12
    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3597號、
    88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89年度基簡字第
    705號、90年度易字第5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
    定,兩刑接續執行,於92年2 月1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又
    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基簡
    字第649號、104年度基簡字第12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60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
    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月確定;①、②、③各刑接續
    執行,於105年7月23日執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9月5 日下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某工地旁之流
    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
    之毒品人口,而於同年月7日晚上7時許依警通知在警局接受
    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
    相/液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10月6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065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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