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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高偉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2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世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世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一‧三五0七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前案紀錄林世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九號、三六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刑案部分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九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甲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丙案)。上開乙、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並與甲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基簡字第五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假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本案犯罪事實林世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煙捲內,點火產生煙霧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月三十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一‧六三公克)。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毒偵字卷第一七、五五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證(同卷第五三頁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白色結晶一袋,實稱毛重一‧五五一0公克,淨重一‧三五一0公克,取樣0‧000三公克,餘重一‧三五0七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三日航藥鑑字第一0四七七四八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毒偵字卷第五五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毒品犯罪情節屬實。此外,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猶未能脫離毒害,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及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一個衡情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9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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