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41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4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易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4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164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余易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 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余易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之要件,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 至3 行所載「於104 年11月26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等語,更正為「於104 年11月24日下午7、8 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 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等語。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0頁)、於警詢時自述無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4號
被 告 余易忠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易忠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91年5月30日、92年3月27日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分別以91年度少調
字第190號、92年度少調字第62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經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8日執行完畢,續因另案執行感
化教育,並由同法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238號為不付審理裁
定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93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6月17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32號、99
年度基簡字第1581號、100年度基簡字第359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前揭3罪嗣經同法院以100年
度聲字第5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並接續上揭有期徒刑8月執行,於101年4月13日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
第1250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282號、102年度基簡字第22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確定,前揭3罪嗣經
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
102年8月19日執行完畢。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
3年度基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
月2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11月26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
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配合警方另案調查,經警通知後,於同日上午9時許到
案說明,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余易忠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上揭為警採尿送│
│ │述。 │驗之事實,並辯稱最近一│
│ │ │次施用毒品係於104 年10│
│ │ │月初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
│ │ │云。 │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4 年11月26日上│
│ │司104 年12月10日出具之│午11時10分許為警所採集│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
│ │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上│
│ │表(尿液檢體編號:104-│揭所辯顯不可採,其確有│
│ │0468號)各1紙。 │於上揭為警採尿回溯5 日│
│ │ │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91年5 月30日觀察│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 │矯正簡表各1 份。 │5 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
│ │ │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
│ │ │罪確定,證明被告再犯施│
│ │ │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