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44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44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立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立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
㈠被告前科及施用毒品之紀錄應補充記載:被告曾立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1年12月3日確定。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警方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603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0313ng/ml;衛生福利部檢測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方可判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為警查獲後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72號偵查卷第3頁),而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72號
被 告 曾立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居基隆市○○區○○街0號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曾立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98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3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50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11月16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工地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調查其他案件,通知其於同
年月18日晚上9時45分許,至基隆市警察局說明,復徵得其
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立銘於偵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
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
司105年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上揭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