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33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33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立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立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立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紀錄,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偵卷第4 頁警詢筆錄)、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
被 告 曾立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立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猶未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
月5 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街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
在基隆市○○區○○街301 號前為警盤查,因有毒品前科,
經其同意後赴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施用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曾立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年8月30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 菁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