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83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8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立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立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立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 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 101年度基簡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9月4日執行完畢。②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9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松江路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7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後,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立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上開公司於104年10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 9、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且手段平和,暨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名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