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柏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柏堅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鄭柏堅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上午9 時58分許,搭乘其女友黃貞榕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 號海洋大學校門口前,因同向前方廖啓福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超車而右偏稍佔用機車道,致鄭柏堅心生不滿,在停等紅燈之際,即趨前向廖啓福質問。廖啓福見鄭柏堅來意不善而駕車離去。鄭柏堅見狀,隨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西瓜刀1 把,騎乘該機車搭載黃貞榕自後追趕至上開廖啓福車輛旁,以該西瓜刀猛力敲擊廖啓福車輛之右前及右後車窗玻璃,使該車窗玻璃因此破裂受損(所涉毀損罪嫌部分,詳見理由欄四所述),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廖啓福,使廖啓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廖啓福因遭受驚嚇,行至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時,一時失控,不慎擦撞張元睿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鄭柏堅見狀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廖啓福報警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西瓜刀1 把。
二、案經廖啓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檢察官及被告鄭柏堅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而自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西瓜刀1 把,騎乘該機車搭載黃貞榕,自後追趕至告訴人廖啓福之車輛旁,並以該西瓜刀猛力敲擊告訴人車輛之右前及右後車窗玻璃,使該車窗玻璃因此破裂受損等事實(本院卷第3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其沒有恐嚇之意圖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啓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第7 至15、74頁、本院卷第50至52頁),核與證人張元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至24頁)及證人黃貞榕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17至22、73頁)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翻拍自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照片(偵卷第44、46至47、50至51頁)、告訴人之車輛右側車窗玻璃受損之照片(偵卷第43頁)及西瓜刀1 把扣案可佐。是被告確於上開時、地,騎機車搭載證人黃貞榕,持扣案之西瓜刀追趕告訴人並敲破告訴人車輛之車窗等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其無恐嚇意圖云云。惟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使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則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予以判斷。經查:
1.扣案之西瓜刀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末端部分以黑色膠布包裹。據被告當庭供稱已於敲擊告訴人汽車時敲斷,扣案部分所剩餘之長度含膠布包裹部分為18公分,外露之刀鋒部分為10公分,刀鋒已因敲斷殘破不完整(本院卷第52頁)。依當時情狀,告訴人甫與被告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嗣見被告手持上開西瓜刀敲擊其車窗並不斷追趕,而該西瓜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竟於敲擊告訴人汽車時敲斷,並已敲碎告訴人汽車之右前、右後車窗玻璃,足見被告敲擊之力道甚猛,客觀上當足使人心生畏懼。
2.證人廖啓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開始在後面追時,伊尚未察覺,直到被告敲破車窗玻璃時,始發現被告在追伊,因為玻璃整個都碎掉並掉進車內,伊感到害怕,怕被被告手上拿的東西傷害到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行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3.依被告行為時之客觀環境情狀,被告顯係藉此舉發洩情緒,目的即為恫嚇告訴人,此觀被告偵查中供稱:拿出西瓜刀,別人應該是會害怕等語(偵卷第73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目的是洩憤出氣等語甚明(本院卷第34頁)。而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上開足以危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行為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被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565號判決上訴駁回,嗣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2號裁定,將其所犯傷害案件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傷害致死案件所處之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即持西瓜刀敲擊告訴人之車窗,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甚非可取,且被告對於恐嚇之犯行無真誠承認犯罪之意,難認有悔悟之心。然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審判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反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西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4年7月22日上午9時58分許,手持上開西瓜刀猛力敲擊告訴人廖啓福車輛之右前及右後車窗玻璃,使該車窗玻璃因此破裂受損,而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廖啓福,經廖啓福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廖啓福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頁),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恐嚇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固認上開毀損罪嫌與前揭判決有罪之恐嚇罪間應分論併罰,然據證人廖啓福上開於審判中之證述:其於被告敲破玻璃時始察覺被告之恐嚇行為,並自斯時始心生畏懼等語,足認被告之毀損及恐嚇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