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8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8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伯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毒偵字第75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張伯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被告張伯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補充:被告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晚上7 時許,在友人位於基隆市立德路某處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5 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自陳國中肄業、從事送貨員工作、家境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55號
被 告 張伯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伯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863、2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⑴、⑵兩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經本署檢察官以勿庸執行報結,而於102年3月25日執行
完畢。再因⑶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
事法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320號、102年度訴字第2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⑷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基簡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⑶、⑷
兩案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畢出監。又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25日徒刑執畢出
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2月19日晚上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
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復徵
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伯瑋於警詢時之│被告前揭為警採驗尿液之事│
│ │供述 │實。 │
├──┼──────────┼────────────┤
│ 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5年2月19日晚上9 │
│ │105年3月10日濫用藥物│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
│ │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
│ │驗紀錄表(檢體編號:│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Z000000000000)、勘 │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
│ │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毒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