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47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47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伯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伯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微量難以完全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塑膠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具沒收之。
事實
一、張伯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863 、2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法於101年5月21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下簡稱甲案);甲案先於101年9月28日執行易科罰金(尚未執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9月20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下簡稱乙案);嗣甲、乙二案經本院於102年3月25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已勿庸執行,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4月3日簽結,因而於10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21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以下簡稱丙案,本件雖曾經檢察官二度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經本院各以102年度撤緩字第8號、第30號駁回聲請),且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聲字第434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經本院於103年7月14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47號駁回聲請,於103年7月31日確定。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2 年1月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下簡稱丁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2年2 月2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下簡稱戊案);嗣丁、戊二案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下簡稱己案);復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0月28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下簡稱庚案),上開己庚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10日因有期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出監,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張伯瑋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30日晚上9 時許,在游志偉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頂樓加蓋之居所內(游志偉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依法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剩餘含有微量難以完全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塑膠藥鏟壹支,及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用秤重之電子磅秤壹具,並發現其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而張伯瑋於上開行為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坦承上情,且自願接受裁判,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伯瑋於104年1月31日警詢時自首坦認、104年1月31日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號)、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紙、查獲蒐證彩色照片8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徵,並有其所有供己施用剩餘含有微量難以完全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個、其所有供己施用剩餘含有微量難以完全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其所有供己施用剩餘含有微量難以完全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藥鏟壹支,及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用秤重之電子磅秤壹具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自首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各1 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張伯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 年度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自首向警察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4年1月31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95號卷第13頁第9至15行)。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認被告符合上開自首規定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自首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玆審酌被告自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動機、吸食頻率、次數、時間、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兼以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僅國中畢業,自述現係無業狀態,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有被告上開104年1月3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即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三、末查,本件扣案之含有微量難以完全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塑膠藥鏟壹支,為警依煙毒品試劑初步檢驗及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 紙、查獲蒐證彩色照片8 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塑膠藥鏟壹支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含有微量難以完全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留或附著於內剝離不易,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按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或附著於內剝離不易),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意旨可資參照)。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部分,業已耗盡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至於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用秤重之電子磅秤壹具,業據被告供明綦詳在卷可佐,且被告於104年1月31日偵訊時明確表示扣案物係全部為所有,且伊不要了等語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95號卷第70頁第1至7行】,業據其供述在卷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