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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0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鄭景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03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伯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伯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

㈠被告施用毒品及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被告張伯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863、2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①於101年4月19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1年5月21日確定,②於101年6月2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9月20日確定。復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被追訴、判刑確定,最近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③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④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⑤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以105年度易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⑦⑧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㈡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記載: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9日下午4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扣除警方拘束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06年7月19日下午4時45分許採集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662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892ng/ml;衛生福利部檢測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方可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8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可稽;並補充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服用後2- 4天、嗎啡2-4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 MA1-4天、大麻1-10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1紙附卷可考;足見,被告於106年7月19日下午4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扣除警方拘束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科刑後,仍未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衡以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偵查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二級毒品次數為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
    被      告  張伯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伯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863、2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被追訴、判刑確定,最近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
    643號判決、以105年度易字第389號判決及以105年度基簡字
    第13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1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4月
    2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7月19日下午4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同年月
    19日下午4時45分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採驗
    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伯瑋經傳喚未到庭說明,惟查,被告經警採集尿液檢
    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8月
    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
    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採驗尿液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確實
    有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036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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