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64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64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伯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4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伯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零貳壹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塑膠鏟管貳支、鐵盒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張伯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其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26日下午2 時40分許,因其涉及另案,經警持拘票至上址執行拘提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懷疑其前揭犯行前,即自行提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0217公克)、吸食器1 組、塑膠鏟管2 支及存放上開物品之鐵盒1 只等物,並同意接受採驗尿液,復於員警詢問時告知前開經過,而自首上揭犯行,嗣其採驗尿液檢驗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被告自首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5 年3 月16日,檢體編號:000-0-000 號)。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號)。
㈣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勘察採證同意書。
㈥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
㈦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3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04 年執字第361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 案)。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863號、第2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先後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103 年度軍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2 案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1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3 年4 月10日因有期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在員警執行拘提時主動向警方交出上開扣案物品(含毒品及施用工具)並告知前開經過,而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除經被告供述在卷之外,參諸上開扣押筆錄亦記載:「執行之依據:所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予以扣押」等語(見偵卷第12頁),是可認被告於員警執行拘提之際,尚無具體事證足使員警懷疑其果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犯行,則被告於員警執行拘提之過程中主動交出扣案物品並向員警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經過,即堪認被告就前揭犯行均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責,兼衡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刑責,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0217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上開鑑定書附卷可查,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⒉扣案之吸食器1 組、塑膠鏟管2 支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之物,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使用之物等語明確,扣案之鐵盒1 只亦經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供存放上開毒品及施用工具之用等語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