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19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齊潔李辛茹謝昀芳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伯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7月9 日107 年度基簡字第952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50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伯瑋(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員警並未因為伊之行為而受傷,故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案原審以被告為本件妨害公務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詐欺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駕車衝撞停放一旁之警用機車,充分彰顯其輕視國家公權力之心態,法紀觀念顯有偏差,且對國家公權力之威信造成損害,所為顯非可取;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原坦承本件妨害公務犯行,然嗣後又改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處刑期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綜上,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置原審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伯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伯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5 行之前科紀錄,補充為「張
      伯瑋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643 號、105 年度易字第389 號
      、105 年度基簡字第13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
      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確定,於106 年4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語。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之「正執行勤務」,補充為「
      正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執行職務」
      等語。
(三)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3行之「被被罪嫌洵堪認定
      」,更正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施強暴罪。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及上開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再為本件妨害公務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詐欺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於員警依
      法執行職務時,駕車衝撞停放一旁之警用機車,充分彰顯
      其輕視國家公權力之心態,法紀觀念顯有偏差,且對國家
      公權力之威信造成損害,所為顯非可取;又被告於檢察官
      偵訊時,原坦承上開妨害公務犯行(偵卷第52頁),然嗣
      後又改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偵卷第27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
    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088號
    被      告  張伯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伯瑋前於民國105 年7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
    5 年10月24日,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於同年11月14日確定,並自106 年2 月28日接續
    執行,於106 年4 月27日縮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復於106 年10月2 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巷0 號前,遇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所長葉錦志及員警張少謙巡
    邏攔查,竟未依指示停車受檢,反而駕車衝撞正執行勤務之
    葉錦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後逃逸,員警
    見狀遂當場追緝至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36巷停車場前方將其
    逮捕。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張伯瑋固不否認駕車衝撞員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
    害公務犯行,辯稱:因為當天身體狀況不好,想要趕快回去
    ,所以不接受警察盤查,而且警察的巡邏車停在車子旁邊,
    其並無故意衝撞警車云云。惟查,案發當時,證人葉錦志騎
    乘之警用機車正停放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側車旁,
    被告趁員警不備,貿然加速向前逃離,顯有妨害公務之不確
    定故意,故其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外,
    復有證人葉錦志到庭結證明確,並有員警張少謙及證人葉錦
    志職務報告、被告悔過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
    勤務分配表影本、執勤紀錄簿影本、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4 張與肇
    事車輛照片6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被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6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