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95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95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伯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伯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5 行之前科紀錄,補充為「張伯瑋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643 號、105 年度易字第389 號、105 年度基簡字第13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語。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之「正執行勤務」,補充為「正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執行職務」等語。
(三)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3行之「被被罪嫌洵堪認定」,更正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及上開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妨害公務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詐欺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駕車衝撞停放一旁之警用機車,充分彰顯其輕視國家公權力之心態,法紀觀念顯有偏差,且對國家公權力之威信造成損害,所為顯非可取;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原坦承上開妨害公務犯行(偵卷第52頁),然嗣後又改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27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088號
被 告 張伯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伯瑋前於民國105 年7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
5 年10月24日,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於同年11月14日確定,並自106 年2 月28日接續
執行,於106 年4 月27日縮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復於106 年10月2 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巷0 號前,遇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所長葉錦志及員警張少謙巡
邏攔查,竟未依指示停車受檢,反而駕車衝撞正執行勤務之
葉錦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後逃逸,員警
見狀遂當場追緝至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36巷停車場前方將其
逮捕。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張伯瑋固不否認駕車衝撞員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
害公務犯行,辯稱:因為當天身體狀況不好,想要趕快回去
,所以不接受警察盤查,而且警察的巡邏車停在車子旁邊,
其並無故意衝撞警車云云。惟查,案發當時,證人葉錦志騎
乘之警用機車正停放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側車旁,
被告趁員警不備,貿然加速向前逃離,顯有妨害公務之不確
定故意,故其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外,
復有證人葉錦志到庭結證明確,並有員警張少謙及證人葉錦
志職務報告、被告悔過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
勤務分配表影本、執勤紀錄簿影本、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4 張與肇
事車輛照片6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被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