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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3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謝昀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34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伯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伯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柒點肆伍貳柒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於103 年4 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畢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3 年4 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畢出監。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軍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揭⑷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 行至第8 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第9 行「現場照片9 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第9 行「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之記載,應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張伯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㈠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卷第48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工而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查卷第8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然依前揭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案之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法,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沒收規定之施行日期為105 年7 月1 日,故該規定不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之規定而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仍得作為刑法沒收章之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先予敘明。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7.4527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 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係被告所有用以量秤施用毒品重量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無訛(見偵查卷第65頁),足認上開電子磅秤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然上開物品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
    被      告  張伯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伯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19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863、23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⑴、⑵兩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經本署檢察官以勿庸執行報結,而於102年3月25日執行
    完畢。再因⑶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
    事法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320號、102年度訴字第22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⑷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基簡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⑶、⑷
    兩案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畢出監。又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25 日徒刑執畢出
    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
    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工地內,以玻璃球吸
    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
    警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頂樓緝獲,並查獲其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7.453公克)、電子磅秤
    1 台,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伯瑋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
    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105年7月6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 號)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
    清單、現場照片9 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為被告所有供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346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