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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1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15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伯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伯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 至2 行之「上開2 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已於101 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於102 年3 月25日確定,並經檢察官以勿庸執行而報結,是該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3月25日」。

㈡查獲經過補充為「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為基隆憲兵隊因另案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拘票拘提到案,其即在前述行為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偵查機關坦承,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甫於100 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旋於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檢察官依前揭規定,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本判決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在本案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偵查機關坦承,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詢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其沾染毒品之程度尚非深鉅,且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國中肄業,無業(見偵卷第7 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出毒品來源之姓名及行動電話(見偵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惟偵查機關尚未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此有本院102 年9 月23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且查無其他資料足以佐據被告此部分供述之真實性,自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
    被      告  張伯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國防部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伯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863、237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基簡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4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已
    於101 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2 年6 月20日凌晨5 、6 時許,在基隆市○○區○
    ○街00號2 樓網路遊俠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基
    隆市○○區○○路000 號為基隆憲兵隊因另案持國防部北部
    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拘票拘提查獲,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伯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查:經
    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
    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中心鑑定書(鑑定編號00
    00000000A )及基隆市憲兵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159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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