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9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9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柏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柏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柏舟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可認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3 所示併科之罰金部分,因受刑人所受如附表所示各判決中,僅附表編號3 之罪刑中併諭知罰金刑之宣告,顯非「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非屬刑法第51條所定應定執行刑之範疇,且檢察官亦僅就受刑人受判處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見聲請書援引之法條即刑法第51條第5 款),本院自毋庸於本裁定中贅載有關受刑人所受併科罰金部分之刑應如何執行乙節,檢察官自當依原判決意旨執行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柏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 │ │ │新臺幣2 萬元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 月9 日 │104 年1 月21日 │102 年12月中旬某日至││ │ │ │104年1月10日(狀態犯││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案 號 │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97│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97│署104 年度偵字第888 ││ │號 │號 │號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4 年度基簡字第682 │104 年度基簡字第682 │104 年度訴字第282 號││ │ │號 │號 │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4 年6 月18日 │104 年6 月18日 │104 年7 月21日(原聲││ │ │ │ │請書附表誤載,逕依卷││ │ │ │ │附該案判決更正之)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4 年度基簡字第682 │104 年度基簡字第682 │104 年度訴字第282 號││ │ │號 │號 │ ││ ├────┼──────────┼──────────┼──────────┤│判 決│判 決│104 年8 月5 日 │104 年8 月5 日 │104 年8 月19日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度執字第2410│署104 年度執字第2410│署104 年度執字第2541││ │號(編號1 、2 部分業│號(編號1 、2 部分業│號 ││ │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 ││ │刑有期徒刑6 月) │刑有期徒刑6 月) │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2 月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3 月20日 │104 年5 月19日 │103 年10月30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案 號 │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47│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2│署104 年度偵字第1101││ │1 號 │23號 │號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4 年度基簡字第783 │104 年度基簡字第1515│104 年度交易字第61號││ │ │號 │號 │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4 年7 月13日 │104 年11月19日 │104 年12月25日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4 年度基簡字第783 │104 年度基簡字第1515│104 年度交易字第61號││ │ │號 │號 │ ││ ├────┼──────────┼──────────┼──────────┤│判 決│判 決│104 年8 月3 日 │104 年12月10日 │105 年1 月25日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度執字第2601│署104 年度執字第3916│署105 年度執字第607 ││ │號 │號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