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4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4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杜崑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杜崑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崑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再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杜崑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 罪 日 期 │民國104 年9 月6 │105 年1 月2日 │ │ │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5 年度速│ │ │偵字第1619、2032│偵字第42號 │ │ │號 │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基簡字第│105 年度基簡字第│ │ │ │1695號 │209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4 年12月24日 │105 年1 月27日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基簡字第│105 年度基簡字第│ │判 決│ │1695號 │209號 │ │ ├────┼────────┼────────┤ │ │判 決│105 年3 月14日 │105 年4 月6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 案 件│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備 註│檢察署105 年度執│檢察署105 年度執│ │ │字第1107號 │字第1259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