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義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義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義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經附表最後事實審法院欄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黃義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2 月15日 │104 年4 月8 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 │偵字第516 號 │偵字第897 號 │├───┬────┼────────┼────────┤│ │法 院│本院 │本院 ││最 後├────┼────────┼────────┤│ │案 號│104 年度基簡字第│104 年度基簡字第││ │ │649 號 │1256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4 年6 月17日 │104 年9 月24日 │├───┼────┼────────┼────────┤│ │法 院│本院 │本院 ││ ├────┼────────┼────────┤│確 定│案 號│104 年度基簡字第│104 年度基簡字第││ │ │649 號 │125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104 年7 月8 日 │104 年10月15日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度執│檢察署104 年度執││ │字第2236號 │字第3231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