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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文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0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周文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張何誠」簽名共貳拾枚、指印共貳拾壹枚及掌印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周文賢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丁案)。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

乙、丙、丁、戊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1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甲案所處之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周文賢於民國104 年3 月2 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3 樓「戰國網」網咖,因與另涉施用及持有毒品之通緝犯林志豪在場,而為警盤查,經警於林志豪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毛重0.34公克)及在周文賢身上查獲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個,因認周文賢涉嫌施用毒品,乃將周文賢帶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接受詢問,並於徵得周意賢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詎周文賢為掩飾身分及逃避刑責,竟本於冒用其友人「張何誠」之名義接受警方調查之同一目的,未經「張何誠」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04 年3 月2 日晚間11時5 分許至104 年3 月3 日上午11時35分許間,在附表編號⒈至⒖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張何誠」之署名及指紋(文書名稱、欄位及偽造之署名、印文均詳如附表所示),又其在附表編號⒓所示「基隆市愛滋病防治抽血單暨衛教通報單」偽簽「張何誠」之簽名,表示同意抽血送驗,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交查緝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何誠」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員警將上開周文賢冒用「張何誠」名義捺印之如附表編號⒔之指紋卡片,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與該局檔存周文賢之指紋卡資料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周文賢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見104年度交查字第447號第4頁正、反面)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何誠於警詢(見104 年度偵字第3063號卷第7- 8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及基隆市警察局104 年4 月2 日基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即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而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 條之3 規定,踐行告知義務及詢問犯罪嫌疑人願否接受夜間詢問後,交付權利告知書及夜間詢問同意書予犯罪嫌疑人,並令犯罪嫌疑人在該文書上簽名,僅係重複踐行告知及詢問之程序,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犯罪嫌疑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⒈附表編號⒈⒉⒊⒋⒏⒐⒑⒒⒔⒖所示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忠二所104 年3 月3 日調查筆錄」、「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查獲毒品案件犯嫌通聯記錄表、張何誠毒品危證物照片3 張」、「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指紋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3 月3 日訊問筆錄」,均係司法警察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屬公文書之一種,被告在該文書上偽造「張何誠」之署名、指印,僅係用以確認受驗人、受搜索人、受執行人、持有人、受詢問人、涉嫌人及在場人之身分,尚不能認被告有另行製作何等文書藉以表達一定之意思;又附表編號⒌⒍⒎⒕所示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權利告知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審權利告知書」,係司法警察製作調查筆錄及檢察署製作偵訊筆錄時,就已踐行之法定程序事項,另行單獨製作之文書而要求被告簽署,用以證明司法警察、檢察署確有遵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程序,依前揭說明,仍應認屬司法警察及檢察署製作之公文書,被告在該文書上偽簽「張何誠」之署名,僅係表明受告知人之身分,亦難認被告有另行製作何等文書藉以表達一定之意思,依前揭說明,均應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在附表編號⒌⒍⒎所示之文件上簽署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又被告如附表編號⒕所示偽造署押之犯行,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然如後認定,被告此部分偽造署押之犯行,與其經起訴偽造署押之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得予以審判。

⒉如附表編號⒓所示之基隆市愛滋病防治抽血暨衛教通報單,係被告於抽血前所簽署,用以表示其業已瞭解採證之內容,並自願同意接受採證之意,核其性質與前揭權利告知書等屬調查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有別,應認係被告用以表示同意所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在該文書上偽造「張何誠」之署名,並交予員警收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何誠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核其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編號⒓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張何誠」之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合。

⒊被告冒用「張何誠」之名義接受調查,主觀上當具備在同一案件各階段始終偽造署押之意,其各個舉動顯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決意而為,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各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基於單一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密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署押(包括簽名及捺印)、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害同一之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逃避刑責,竟冒用其友人張何誠之名義應詢,影響司法機關辨識被告身分之正確性,並使張何誠陷於被追訴處罰之風險,犯罪所生之危害非低,惟考量其犯罪時間非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汽車美容業、家庭經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⒓所示偽造之「基隆市愛滋病防治抽血暨衛教通報單」,業經被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基隆市愛滋病防治抽血暨衛教通報單」上所偽造「張何誠」名義之簽名1 枚及如附表其餘編號⒈至⒖(不包括編號⒓)「偽造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張何誠」簽名、指印及掌印,均出於被告之偽造,業如前認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文    件     名    稱 │偽造欄位│偽造應沒收之署押│備       註 │
├──┼───────────┼────┼────────┼──────┤
│⒈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受驗人按│張何誠之指印壹枚│104 年度偵字│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捺指印  │                │第3063號卷第│
│    │表                    │        │                │24頁        │
├──┼───────────┼────┼────────┼──────┤
│⒉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受搜索人│張何誠之簽名共叁│同上偵卷第28│
│    │索扣押筆錄            │簽名    │枚              │頁正、反面、│
│    │                      ├────┤                │第29頁正面  │
│    │                      │受執行人│                │            │
│    │                      │簽名捺印│                │            │
│    │                      ├────┤                │            │
│    │                      │在場人  │                │            │
├──┼───────────┼────┼────────┼──────┤
│⒊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所有人/ │張何誠之簽名壹枚│同上偵卷第29│
│    │押物品目錄表          │持有人/ │                │頁反面      │
│    │                      │保管人/ │                │            │
│    │                      │被追出贓│                │            │
│    │                      │物者    │                │            │
├──┼───────────┼────┼────────┼──────┤
│⒋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受詢問人│張何誠之簽名共叁│同上偵卷第30│
│    │忠二所104年3月3日調查 ├────┤枚              │頁反面、第31│
│    │筆錄                  │簽    名│                │頁正面、第32│
│    │                      ├────┤                │頁反面      │
│    │                      │受詢問人│                │            │
├──┼───────────┼────┼────────┼──────┤
│⒌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簽名捺印│張何誠之簽名壹枚│同上偵卷第36│
│    │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        │                │頁反面      │
│    │知書                  │        │                │            │
├──┼───────────┼────┼────────┼──────┤
│⒍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簽名捺印│張何誠之簽名壹枚│同上偵卷第37│
│    │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        │                │頁正面      │
│    │知書                  │        │                │            │
├──┼───────────┼────┼────────┼──────┤
│⒎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張何誠之簽名壹枚│同上偵卷第37│
│    │                      │        │                │頁反面      │
├──┼───────────┼────┼────────┼──────┤
│⒏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涉嫌人簽│張何誠之簽名壹枚│同上偵卷第38│
│    │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章      │                │頁反面      │
│    │初步鑑驗報告書        │        │                │            │
├──┼───────────┼────┼────────┼──────┤
│⒐  │查獲毒品案件犯嫌通聯記│同案查獲│張何誠之簽名壹枚│同上偵卷第39│
│    │錄表                  │之在場人│                │頁反面      │
├──┼───────────┼────┼────────┼──────┤
│⒑  │張何誠毒品案證物照片3 │空白處  │張何誠之簽名共叁│同上偵卷第41│
│    │張                    ├────┤枚              │-42頁       │
│    │                      │持有人  │                │            │
│    │                      ├────┤                │            │
│    │                      │持有人  │                │            │
├──┼───────────┼────┼────────┼──────┤
│⒒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犯姓名│張何誠之簽名壹枚│同上偵卷第43│
│    │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        │                │頁正面      │
│    │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    │        │                │            │
├──┼───────────┼────┼────────┼──────┤
│⒓  │基隆市愛滋病防治抽血暨│同意抽血│張何誠之簽名壹枚│104年度偵字 │
│    │衛教通報單            │簽名欄  │                │第1161號卷第│
│    │                      │        │                │38頁正面    │
├──┼───────────┼────┼────────┼──────┤
│⒔  │指紋卡片1份           │空白處  │張何誠之簽名壹枚│同上偵卷第39│
│    │                      │        │、指印貳拾枚、掌│頁反面-39 之│
│    │                      │        │印貳枚          │1 頁        │
├──┼───────────┼────┼────────┼──────┤
│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告知人│張何誠之簽名壹枚│同上偵卷第43│
│    │提審權利告知書        │簽名    │                │頁(起訴書漏│
│    │                      │        │                │未記載)    │
├──┼───────────┼────┼────────┼──────┤
│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訊問人│張何誠之簽名壹枚│同上偵卷第47│
│    │104年3月3日訊問筆錄   │        │                │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3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