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88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88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段119號
居臺北縣瑞芳鎮○○路○段45巷67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89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並與其另
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確定,已於97年5月6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30日中午12時
許,在基隆市○○區○○街148巷44號處,以吸食器燒烤加
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4月30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148巷44號前處,為警查
獲,扣得吸食器1組。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
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8年5
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顯非5年後再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處罰之,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吸食器
,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0條第1項,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0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