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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43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方鴻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簡字第431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文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870 號、毒偵字第3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文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柒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張何誠」署押共計叁拾貳枚(含簽名拾肆枚及指印拾捌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柒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張何誠」署押共計叁拾貳枚(含簽名拾肆枚及指印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周文賢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81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三)次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四)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93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三)、(四)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 年 度聲減字第213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 月、4月15 日 、2 月,並與(二)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97年3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5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未構成累犯);(五)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六)同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七)復因詐欺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49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八)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8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九)更因搶奪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六)至(九)案件,嗣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7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五)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十)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84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十一)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29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上訴基隆地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十一)案件,於102 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與上開(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2日,以定刑後免予執行結案。

(二)詎周文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 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5 月31日晚間11時20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與館前西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帶同其返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而於104 年6 月1 日上午0 時30分許採尿,並於同日上午3 時35分許附帶搜索在其身上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707公克),嗣上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又於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員警製作筆錄時,其為脫免罪責,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起訴書原載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應予更正),先後於104 年6 月1 日,在板橋分局應訊時,冒用其友人「張何誠」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張何誠」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且其中編號5 所示之文件,依其內容為足以表示「張何誠」同意警方採集尿液檢驗之用意證明之私文書,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5 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私文書,使承辦員警誤認受詢問人及接受採尿之人為「張何誠」本人,足以使「張何誠」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及警察機關對人犯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以指紋活體掃瞄系統比對確認其身分為周文賢後,發現有冒名情形,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本院105 年5 月10日訊問筆錄第3頁)。

⒉被告於104 年6 月1 日上午0 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為:A0000000),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同意警方採尿送驗,且警方於上述時間所採尿液,係為伊親自洗滌、採尿、封瓶、捺印;於偵查中

意見等情明確(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396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 背面、47背面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6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毒偵卷第35、23、77、76頁)附卷可參。

⒊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函示明確,足見前揭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綦詳。

⒋被告於104 年5 月31日晚間11時20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與館前西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帶同其返回板橋分局,並於104 年6 月1 日上午3 時35分許,在被告身上查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 包;且該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等情,業經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2 頁背面、6 頁背面、47頁背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當時暨扣案毒品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至13、42至43頁),並有上揭扣案之物品可佐。而上揭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4710公克,驗餘淨重0.4707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7月7 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0頁)。

⒌綜上,被告尿液既經檢驗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以上函示,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證,是被告於104 年6 月1 日上午0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以,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於89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內,再犯如上揭事實欄一(四)所示施用毒品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5 年後再犯」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

(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 背面、47背面至48頁、本院105 年5 月10日訊問筆錄第3 頁)。

⒉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文件、指紋活體掃瞄比對資料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 至3 、11至13、23、35至37、39至40頁、104 年度偵字第15870 號偵查卷第3 至4 、12至14、34至36、38至39頁)。

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 、2 、3 、4 、6 、7 所示之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等文件,係承辦警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確認,是在其上簽名,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署押。至附表編號5 所示之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內容記載被告因涉嫌毒品罪名,同意依法接受警方尿液採驗,被告並於該文件「受驗人欄」及「受採驗人欄」內,偽造「張何誠」之簽名及指印,依其內容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其係利用「張何誠」之名義,表達「同意接受採驗尿液」之用意證明,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各項文件上,偽造「張何誠」之簽名及指印並持以行使之犯行,皆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出於冒用「張何誠」名義應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行為。復因被告上揭單一偽造署押行為,屬其偽造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惟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設有規定;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法為發現真實兼顧程序公正之目的,此條既規定於總則編內,訴訟之各階段自均有其適用,法院於適用同法第300 條時,尤須踐行同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始能避免突襲裁判而確保被告權益。故不論是輕罪法條變更為重罪法條或重罪法條變更為輕罪法條,法院均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應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此屬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但書「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之必要情形之一(臺灣高等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張何誠」簽名3 枚、指印5 枚部分(僅記載簽名3 枚、指印5 枚)、如附表編號4 、6 、7 所示被告接續偽造署押及被告行使附表編號5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等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而因為如附表編號5 所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並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論及,是檢查貴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名即屬有誤,而本院業經當庭訊問被告,並告知被告罪名變更,被告並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此有本院105 年5 月10日訊問筆錄1 件在卷可按,是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下,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予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指明。

(四)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又其違犯刑律在前,竟意圖逃避刑責,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張何誠」本人陷於被追訴處罰之風險,嚴重影響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足徵其法紀觀念薄弱,誠值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坦承施用毒品、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707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甲基安非他命0.0003公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說明。又包裝上開所示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6 背面頁),且應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攜帶持有施用,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相關所用,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八)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各項文件上偽造之「張何誠」署押32枚(含簽名14枚及指印18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警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亦核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有到警局採尿,對採尿過程沒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方鴻愷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卷頁          │偽造署押數量  │
├──┼────────┼───────┼───────┤
│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度毒偵字│「張何誠」簽名│
│    │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第3969號偵卷第│3 枚、指印5 枚│
│    │中隊調查筆錄    │2 至3 頁      │              │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張何誠」簽名│
│    │                │15870 號偵卷第│3 枚、指印5 枚│
│    │                │3 至4 頁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度毒偵字│「張何誠」簽名│
│    │保安警察大隊搜索│第3969號偵卷第│、指印各2 枚  │
│    │、扣押筆錄      │11至12頁      │              │
│    │                │(同份資料另附│              │
│    │                │在104 年度偵字│              │
│    │                │第15870 號偵卷│              │
│    │                │第12至13頁)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度毒偵字│「張何誠」簽名│
│    │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第3969號偵卷第│、指印各1 枚  │
│    │物品目錄表      │13頁          │              │
│    │                │(同份資料另附│              │
│    │                │在104 年度偵字│              │
│    │                │第15870 號偵卷│              │
│    │                │第14頁)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度毒偵字│「張何誠」簽名│
│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第3969號偵卷第│、指印各1 枚  │
│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23頁          │              │
│    │照表            │              │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度毒偵字│「張何誠」簽名│
│    │保安大隊採驗尿液│第3969號偵卷第│、指印各2 枚  │
│    │委驗同意書      │35頁          │              │
│    │                │(同份資料另附│              │
│    │                │在104 年度偵字│              │
│    │                │第15870 號偵卷│              │
│    │                │第3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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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104 年度毒偵字│「張何誠」簽名│
│    │結果            │第3969號偵卷第│、指印各1 枚  │
│    │                │36頁          │              │
│    │                │(同份資料另附│              │
│    │                │在104 年度偵字│              │
│    │                │第15870 號偵卷│              │
│    │                │第3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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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104 年度毒偵字│「張何誠」簽名│
│    │結果--個人戶籍資│第3969號偵卷第│、指印各1 枚  │
│    │料              │37頁          │              │
│    │                │(同份資料另附│              │
│    │                │在104 年度偵字│              │
│    │                │第15870 號偵卷│              │
│    │                │第3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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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偽造署押32枚(含簽名14枚、指印18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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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4317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