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9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19號
- 公訴人
-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236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壹、犯罪事實
一、累犯經過甲○○前因犯搶奪等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第六六九號案件,將其未經許可持有刀械部分,處有期徒刑三月;;妨害自由部分,處有期徒刑三月;偽造私文書部分,處有期徒刑八月,竊盜部分,處有期徒刑六月;搶奪部分,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91年聲字第348號)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
二、本案經過
1、本案事實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二時許,搭乘其友丙○○之六B─九九二九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台北市○○○路○段三三七號地下三樓「凱撒三溫暖」店,一同在洗三溫暖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丙○○疏未注意之際,先自置物櫃內竊取丙○○所有之汽車鑰匙一串,進而前往停車場竊取丙○○所有上開小客車,得手後,再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之夜間,駕駛該車回到基隆市○○路六十五號丙○○之父乙○○所經營而夜間無人居住之聯合鎖坊,以車內之大門搖控器一個打開鐵捲門,再入內竊取乙○○所有之遙控器二十六個、方向盤鎖二組、鐵門遙控器十三組、遙控器拷貝機二組、新台幣(下同)三千多元、桌上型電腦一組等物(價值約九萬二千元),得手後駕車載運而逃逸。
2、案發經過當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在基隆市○○路上,當甲○○遇見王興欽(涉嫌故買贓物罪,業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873號案件判處有罪確定)時,乃向王興欽兜售其行竊所得之「電腦一組」(包含主機、螢幕、滑鼠及鍵盤各一個),價格為八千元,希望以其中四千元抵銷其先前積欠王興欽之四千元,另四千元則希望換取等價之海洛因。王興欽請求確認該電腦容量如何再說,嗣經甲○○向友人求證後,以電話告知王興欽該電腦之容量為四「MG」後,王興欽同意購買,雙方遂約定於同日晚間七時許,由甲○○將電腦載至基隆市○○路一九九號前,交付王興欽。王興欽遂當場交付甲○○價值三千元之海洛因一包及現金一千元,並將該電腦一組帶回其住基隆市○○區○○路十七號五樓之住處進行測試,以確認能否上網使用。嗣於翌(十)日凌晨零時許,當甲○○駕駛前開贓車,在上址,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在車上起出前開各贓物後,經警於同(十)日上午九時許,在基隆市○○路與義六路口,將王興欽查獲,再於同日上午十時許,至其基隆市○○區○○路十七號五樓之住處,起出該電腦一組。
三、起訴經過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而進行簡式審判。
理由
壹、簡式審判
一、法律修正
1、按除簡式審判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進行合議審判,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全面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其次,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亦規定甚詳。
2、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傳聞法則)、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當事人陳述意見)、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自白最後調查)、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物證、書證調查、交互詰問規則)規定之限制。申言之,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改為三分法:其一,輕罪案件,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有罪之簡易判決。其二,檢察官起訴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認罪者,法院得裁定以受命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其程序略如刑事訴訟法修正前獨任法官所進行之通常審判程序。其三,檢察官起訴之強制辯護案件或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否認全部或一部之犯罪者,法院應進行合議審判,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行交互詰問之通常審判程序。
二、本案情形經查:被告甲○○經起訴之罪名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前述強制合議之案件,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在93年訴字第873號卷)。被告經通緝到案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之準備程序進行中,再次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自得依簡式審判程序繼行審理,無庸合議庭重新裁定。
貳、事實認定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告訴人乙○○及證人王興欽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參、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2、檢察官並未依晚近若干實務之見解,而將開啟鐵捲門而侵入住宅部分,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門扇」而起訴,諒亦贊同本院下述之見解:開啟大門或鐵捲門而入內之「踰越」,是否該條文所謂之「毀越」,乃此處之關鍵所在。經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係以「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而為其加重處罰之要件。所謂「毀越」,自係指毀而越之,即毀損與踰越之意也。申言之,兩者必須兼而有之始可,並非或毀或越,有一即可。因此,在中文解釋上,縱對「毀越」二字之見解有所不同,亦應採取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始得謂之合乎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並合乎罪刑法定原則之精神。因此,本院推原該款加重竊盜之立法本意,當係行為人毀損並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竊盜,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險性較之普通竊盜為重,立法故為加重處罰之特別規定。若此,如其毀損而未踰越,本無從發生竊盜之問題,以其危險性尚未發生;如未毀損而只逾越,亦只生普通竊盜之問題,不生加重竊盜之問題。何況,開啟門窗而入內行竊,並未毀損,只有踰越,與毀越安全設備之情形不同,既是實務上相當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0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同理,打開大門、窗戶進入或翻過牆坦進入而未加以毀損,又何來發生該款「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之問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767號判決參照)!否則,若一旦侵入住宅或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問其自大門、窗戶或爬牆而侵入,均以「踰越」門扇、牆垣稱之,而適用該款之加重竊盜罪,不知普通竊盜尚有何適用之空間?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又有何適用之空間?茲被告既只打開鐵捲門而侵入,不生毀損之問題,只生踰越之問題,應無適用該款「毀越」門扇之可言,自無加重竊盜罪之適用。
二、變更法條
1、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即加重竊盜罪云云,然則,該條款之加重條件係「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就竊取鑰匙及小客車部分而言,被告係合法前往該三溫暖店,並無「侵入」之可言,本無該加重條款之適用。其次,就侵入聯合鎖坊竊盜部分而言,告訴人謂其接到其子丙○○電話後,立即趕到店中查看,才發現遭竊等語(偵查卷第28頁),可見該處係夜間無人居住之建築物,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以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並無加重竊盜罪之適用。惟其基本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2、此一法條之變更係將重罪變更為輕罪,屬於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因此,本院雖未於審判程序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然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不生不利之影響。
三、補正條文被告侵入聯合鎖坊部分,既已載明於起訴書,而被害人乙○○又已表明提出告訴,則起訴書所漏載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應由本院依職權加以補充,不生審判不可分原則之問題。
四、連續犯
1、其先後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2、其次,在真正之犯罪行為,連續犯之現行規定將造成不合理,蓋我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連續犯之本質為數罪,何以僅以一罪論?或認為基於訴訟經濟,或認為為求法律之衡平,或認為一次得逞而再犯,乃人性弱點,基於責任吸收之原理而論以一罪。然則,英美法系刑法中並無連續犯之概念,德國刑法自一八七一年後,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日本舊刑法原無連續犯之規定,嗣因學說判例承認而規定於其刑法第五十五條,嗣於昭和二十二年(民國三十六年)又加以刪除,其現行法亦無連續犯之規定。我國連續犯之適用一向失之過寬,各國刑法又無此種制度至六十七年前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後,才稍緩和。就罪責原則觀之,行為人以數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原應負擔數責任而受數處罰,惟連續犯之現行規定,僅論以一罪;無論行為人共有數十行為乃至數百行為,最多只能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就未能加重部分,被告係逃避其責任,而其逃避責任竟是出於法律之規定,立法預先放棄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實有鼓勵犯罪之嫌。其違背罪責原則之結果,自然不合比例原則。例如行為人就其連續行為之一部分向警自首犯罪,如經減輕其刑而判決有罪確定後,才發現連續行為之他部分,對他部分之行為,檢察官只得為不起訴之處分,法院只得為免訴之判決,被告因而逃避大部分罪責。如此,豈有公平可言?豈有正義可言?因此,法務部刪除連續犯之提議,似可考慮。退而言之,若認為連續犯尚有留存之價值,依比例原則觀之,似應限縮於財產法益之犯罪方可適用,以排除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法益或其具有關連性法益犯罪之適用。至少,對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則應絕對排除適用,始可謂之符合生命權保障原則。更退而言之,若認為對侵害身體、自由、名譽法益或其具有關連性法益犯罪,尚不排除連續犯之適用,則立法加重其刑亦不能止於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至一倍或數倍有何不可?如此,是否立法較有彈性,好讓法官有其個案裁量空間,以符合刑罰公平之原則?
五、牽連犯
1、被告所犯侵入建築物罪係竊盜罪之方法行為,兩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2、其次,就罪責原則觀之,行為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更犯他罪名,為數行為,數罪名,原應負擔數責任而受數處罰,惟牽連犯之現行規定,僅係從一重罪處斷;無論行為人共有多少行為,只能以其中一罪處斷並量刑,無法加重其法定刑,使得被告逃避其責任,而其逃避責任竟是出於法律之規定,立法預先放棄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實有鼓勵犯罪之嫌。其違背罪責原則之結果,自然不合比例原則。例如行為人就其牽連行為之一部分向警自首犯罪,如經減輕其刑而判決有罪確定後,才發現牽連行為之他部分,對他部分之行為,檢察官只得為不起訴之處分,法院只得為免訴之判決,被告因而逃避大部分罪責。如此,豈有公平可言?豈有正義可言?因此,法務部刪除牽連犯之提議,似可考慮。退而言之,若認為牽連犯尚有留存之價值,依比例原則觀之,似應限縮於財產法益之犯罪方可適用,以排除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法益或其具有關連性法益犯罪之適用。至少,對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則應絕對排除適用,始可謂之符合生命權保障原則。更退而言之,若認為對侵害身體、自由、名譽法益或其具有關連性法益犯罪,尚不排除牽連犯之適用,則立法加重其刑亦不能止於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至一倍或數倍有何不可?如此,是否立法較有彈性,好讓法官有其個案裁量空間,以符合刑罰公平之原則?立法者應注意及之,併此說明之。
六、累犯
1、被告有前述有期徒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為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
2、被告之品行,乃量刑考量情狀之一。法官在量刑時,對於素行不良者,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自然有所斟酌,是為道德上之自然加重;刑法再有累犯之設,不過立法者強迫司法者「應」加重其刑而已,是為法律上之強迫加重。然則,被告就其前次犯罪行為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責任已經抵償,若再將其前次犯罪行為納入本次犯罪行為而一併評價,再予加重其刑,就其所加重部分,實係將前次已受責任抵償之行為再次非難,顯然違背雙重處罰禁止原則,將使被告受到不平等之待遇。因此,累犯之制度是否違背憲法平等原則,已堪質疑。何況,出獄而再犯,可見監獄教化不彰,監獄教化不彰而怪罪被告,反而以不利益加之其身,又豈合國民主權之原理?申言之,司法者自會考量加重,立法者之強迫加重,並無必要。德國刑法於一九八六年廢除累犯之規定,其故在此,值得立法者深思。
3、何況,若被告素行不良,法院在量刑時,本會一併斟酌加重其刑,惟因累犯規定係必減其刑,並非得減其刑,法院不得不仔細閱讀其前科表,以資判斷;若被告前科甚多,法官必須耗費許多時間,始得悉其係為是否為五年內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上,其為累犯與否,在量刑上影響微小,只因法律規定不當而消耗法官之精神,浪費法官之精力,造成法官之疲憊,間接影響當事人之權益,此一問題尤值得立法者深思!
肆、違憲審查
一、憲法原則
1、人性尊嚴原則其次,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就刑事立法而言,若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或較輕責任之行為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而為違憲之立法。
2、比例原則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三項。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二層次,其一須「適當」,其次須「相當」。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性原則。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3、法益原則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限於必要之干預;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罰。此謂之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謙抑原則之表現。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諸於法益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4、罪刑相當原則在犯罪化之立法之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是否合乎行為之罪責,亦即是否罪刑相當,乃刑罰相當性之問題。申言之,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於罪刑相當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如前所述,就刑法而言,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其行為責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罰之賦予或該級刑度之訂定。如此,其刑罰之賦予始為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然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二、竊盜罪
1、罪之審查查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犯罪行為所侵害者,係侵害財產法益,屬於財產之實害犯,其犯罪化之立法固有必要;惟財產犯罪而無暴力行為時,是否必須列為公訴罪(非告訴乃論之罪固包括自訴罪,惟自訴者少),非無商榷之餘地。因此,修正為告訴乃論之罪,似可考慮。至於公訴人所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罪,除其第五及第六款乃純道德加重條款外,其第一款至第四款,依法益觀點言之,似因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陷於危險使然。申言之,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在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產生實害之外,並對其生命、身體及自法益產生危險,而為財產法益之實害犯、生命、身體及自由法益之危險犯。既與生命法益有關,其犯罪化並加重其刑之立法尚有法理可言。惟其第五款之乘災害之際竊盜、第六款之在車站或埠頭竊盜,則純因道德非難性之考量,並非基於法益之考量,事實上,其量刑委諸司法即可,特設條文而加重其刑之立法並無必要,併此說明之。
2、刑之審查其次,竊盜罪之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加重竊盜罪之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於時空背景不同,民國二十四年施行之現行刑法,其三十三條將有期徒刑之上限定為十五年,係以當時「人生平均年齡不過四十
一、二齡」為其立法理由;刑法各罪名之有期徒刑上下限,刑法各該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罪之刑度安排,亦均以此為其立法理由。然則,六十餘年後之今日已然不同,平均人壽將近八十歲,已近立法當時一倍;而目前更由當時之農業社會進展至電腦科技時代,惟刑法並未配合修正刑度,歷年來只知制訂並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不知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造成司法實務普遍性重罪輕判之必然結果。例如在竊盜之罪,無論被告觸犯幾件,其連續犯加重結果,刑度止於七年半,豈是合理?如此,造成法官無從為罪刑相當之量刑。因此,本院認為可以考慮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加倍提高刑法分則各罪有期徒刑之上下限,若財產犯罪得提高刑度一倍,與日本刑法相同,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官才有妥適之量刑空間。
伍、刑罰裁量
一、罪刑相當原則
1、自刑罰理論觀之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
2、自憲法原則觀之依據前述人性尊嚴原則,「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在被告之行為責任確定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或自由刑之量定,均應相當而不可過量,否則即是違背比例原則中之相當性原則,自然不合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
二、主刑裁量為此,本院: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等情,3、再考慮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已經和解而為主要之判斷標準,4、並考量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易使責任打折,應與累犯相同,給予適度之加重其刑,始一得謂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依本案情節觀之,被告既係連續竊盜之連續犯,其責任較重,其刑罰自應相對提高。5、並特別衡量被告除前述累犯外,尚且前科累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係在通緝之後始行到案,惟其在審判中已經坦承犯行等情,本院因而認為在依連續犯及累犯遞行加重其刑之後,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自由刑,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並期被告得經由教化而能再社會化。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 志 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