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21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211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9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3年度偵字第4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犯搶奪等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89年12月13日,以89年度訴字第559號、第669號案件,將其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妨害自由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8月,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搶奪罪部分,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91年聲字第348號)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
二、甲○○於93年11月9日凌晨2時許,搭乘其友丙○○之6B-9929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路○段337號地下3樓「凱撒三溫暖」店,一同在洗三溫暖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丙○○疏未注意之際,先自置物櫃內竊取丙○○所有之汽車鑰匙1串,進而前往停車場竊取丙○○所有上開小客車,得手後,再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之夜間,駕駛該車回到基隆市○○路65號丙○○之父乙○○所經營而夜間無人居住之聯合鎖坊,以車內之大門搖控器1個打開鐵捲門,無故侵入竊取乙○○所有之遙控器26個、方向盤鎖2組、鐵門遙控器13組、遙控器拷貝機2組、新台幣(下同)3千多元、桌上型電腦1組等物(價值約9萬2千元),得手後駕車載運而逃逸。嗣於93年11月10日凌晨零時許,甲○○駕駛前開贓車在基隆市○○路199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
三、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告訴人乙○○及證人王興欽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即加重竊盜罪,惟被告侵入聯合鎖坊竊盜,據告訴人稱其接到其子丙○○電話後,立即趕到店中查看,才發現遭竊等語(偵查卷第28頁),可見該處係夜間無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之行為並無加重竊盜罪之適用,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侵入聯合鎖坊部分,既已載明於起訴書,而被害人乙○○又已表明提出告訴,則起訴書雖未認被告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然不影響起訴之效力,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侵入建築物罪係竊盜罪之方法行為,兩罪之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有前述受有期徒刑宣告而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合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者,應加重其刑,原判決認被告為累犯且加重其刑,惟判決理由欄又稱累犯規定係「必減其刑」(原判決正本第8頁第3款),非惟理由矛盾,亦屬違誤。又原判決對被告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惟漏未引用刑法第55條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尚嫌疏漏。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另自93年9月間起,在新竹縣新豐鄉松林村等地連續竊取孫國松等人之財物,原判決未予審酌,為不當云云。惟查被告對此矢口否認,而檢察官上訴後,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上訴所指屬實,其上訴即屬無據,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