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9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26號、98年度偵字第2259號、98年度偵緝字第2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關於詐騙丙○○之部分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該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9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 年2 月、9 月、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3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15日、2 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 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民國97年3 月2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5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甲○○猶不知警惕,明知其友人賴慶輝所有車牌號碼8951-MT號自用小客車並未在基隆市○○路58號之萬國當舖典當,且該友人並無出售該車之意,因自身沾染毒癮急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4 月8 日早上,向某不知情友人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前揭電話向從事汽車買賣之丙○○謊稱:其友人所有車牌號碼8951-MT號自用小客車並未申辦貸款,已在萬國當舖典當,有意出售予丙○○,但須以新臺幣(下同)65,000元向萬國當舖贖回該車等語。丙○○聽信其言,復上網查詢得知上開自用小客車確實並未申辦貸款,因而誤信甲○○前揭陳述為真,遂於同日駕車前往搭載甲○○一同至萬國當舖前,甲○○即向丙○○收取65,000元,並要求丙○○在原地等待,隨即獨自1 人進入萬國當舖,佯裝係入內取贖,以此方式取信於丙○○,約不到30秒,甲○○即步出萬國當舖,接續向丙○○佯稱:人家已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牽出來停在前面路口云云,並往前走穿越馬路跑步離去,丙○○雖跟隨在後,然因來往車輛過多,致無法追上甲○○。丙○○立即撥打甲○○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惟無人接聽,且過了10分鐘,該門號即成為空號。丙○○在原地等待15分鐘,仍未看見甲○○蹤影,遂折回萬國當舖詢問,經萬國當舖店員告知並無上開車號之典當資料等語,丙○○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關於詐騙被害人丙○○之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萬國當舖員工鄭舜浴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典當資料查詢作業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另有妨害自由、偽造文書、搶奪等前科,素行不佳,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竟因沾染毒癮急需用錢,以此違法途徑不勞而獲,致造成被害人丙○○受有財產損害65,000元,迄今仍未達成和解及賠償分毫,惟前開損害數額非鉅,暨其犯後雖曾否認犯罪,嗣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被訴與同案被告丁○○涉嫌共同詐騙被害人何沁蓓之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