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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4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謝昀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42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文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文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21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9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㈡、㈢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3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15日、2 月,並與㈠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97年3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5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未構成累犯)。又因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㈥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㈧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㈤至㈧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㈣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㈨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8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訴後,由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㈩案件,於102 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與上開㈨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定刑後無庸執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害,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7 月5 日下午3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基隆市山海觀社區內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涉另案經發布通緝,而於104 年7 月8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友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周文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426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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