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文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6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文賢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行「Z00000000000000il.com」之記載,應
更正為「Z00000000000000il.com」;第14行「2,900元」之
記載,應更正為「2,990元」;第18行至第19行「32G記憶卡
1張」之記載,應補充為「32G記憶卡1張(價值約300元)」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㈤證據名稱欄⒋第3行「第0000000000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
㈢增列證據:被告周文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指認人即被害人徐慶武、告訴人王鐸叡、證人楊文龍、江玉華、洪渝涵)、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資料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透過網路以線上刷卡或電信
公司小額代收服務等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可連接網路之
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上網輸入電磁紀錄,表徵持卡人或電
信用戶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同意由發卡銀行或電信業者代
為支付價款之意思,故如行為人偽造不實之線上交易電磁紀
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次按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
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
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網
路商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若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
而係供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並以
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因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
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再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
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仍不失為住宅。故核被
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各2罪);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1罪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各1罪)。被告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之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查被告各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分
別實施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得利、竊盜行為,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行為,數行為間均具局部同一性,揆諸前揭
說明,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得利、竊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竊盜、侵入住
宅竊盜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竊盜、侵入住宅竊盜
犯行則應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2罪,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部分)、竊盜罪(1罪,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侵
入住宅竊盜罪、傷害罪(各1罪,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19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上訴後,由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
第1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基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妨害自由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8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
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53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⑥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簡字第43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⑦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7月、1年1月確定;⑧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⑩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⑪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審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⑫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
第15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上開⑤至⑫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並與前揭甲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
8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2月2
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
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皆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
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
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
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最低本刑,皆無違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爰均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文書、搶奪、詐欺、竊盜等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端,猶不思悔悟,復為本案犯行,實
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傷勢
、部分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詳下述),並參酌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另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竊得之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未經扣案,惟皆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皆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竊得之甲SIM卡1張,固
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
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財產價值低微,且被害人遭竊後必將
申請掛失補發,而使上開物品失其功用,故上開物品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就上開
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竊得之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2紙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151頁、第171頁),並據證人王鐸叡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86頁、第9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均非與本案相關之違禁物或本案犯罪所
得,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
0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
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一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 周文賢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元及記憶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 周文賢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 周文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 周文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沒收物名稱 沒收物數量 一 傳輸線 1條 二 珍珠項鍊 3條 三 珍珠戒指 2個 四 珍珠耳環、珍珠耳針 4個 五 珍珠別針 15個 六 珍珠髮夾、珍珠髮飾 8個 七 兩用珍珠掛飾 8個 八 充電頭 1個
附表三:
編號 失竊物名稱 失竊物數量 一 珍珠髮飾 2個 二 珍珠耳針 1個 三 耳環 7副 四 髮夾 2對 五 手鍊 6條 六 墜子 1個 七 戒指 1個 八 耳環 1個 九 髮夾 2個 十 傳輸線 1條
--------------------------------------------------------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632號
被 告 周文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文賢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1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
○○○00號,向徐慶武佯稱借用網路熱點等語,徐慶武應允而
交付手機後,周文賢即於借用期間,擅自連結網際網路下載
「錢街ONLINE」應用程式,登入自己使用之帳號後,儲值具
經濟價值之上開遊戲點數,並透過徐慶武綁定該手機之GMAI
L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下稱A帳號)連結「GOOGLE
PLAY網路商店」(下稱GOOGLE PLAY),偽冒徐慶武之名義
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表示徐慶武同意以A帳號所綁定
徐慶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公司)金融卡刷卡購買遊戲點數之意,並傳輸至GOOGLE
PLAY以行使,致GOOGLE公司及中華郵政公司均誤認係徐慶武
本人以A帳號進行消費,GOOGLE PLAY因而提供總價值計新臺
幣(下同)2,900元之遊戲點數服務,並據以向中華郵政公
司請款,中華郵政公司亦因而同意以金融卡帳戶內款項墊付
上開費用,周文賢因此獲得無須支付虛擬點數費用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徐慶武、GOOGLE公司及中華郵政公
司,周文賢並趁徐慶武疏未注意之際,竊取該手機內32G記
憶卡1張後,始將手機返還予徐慶武。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得利之犯意,於109年10月23日6時9分許,在基隆市○○區○○○00
巷0號陳正侑所管領之「馥嘉商務旅館」(下稱馥嘉商旅),向
店員郭佩瑩以測試SIM卡功能為由,借用馥嘉商旅公務手機,
經郭佩瑩應允供周文賢在其面前操作,周文賢將該手機內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業者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公司】,申登人為陳正侑之母陳廖麗華,下稱甲
SIM卡)抽出後,即趁郭佩瑩疏未注意之際,竊取得手,再
放入自己持有之SIM卡(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乙SIM卡),並將手機返還郭佩瑩。嗣周
文賢於109年10月23日6時30分許,擅自透過網際網路連結GO
OGLE PLAY,登入不詳帳號並點選購買具經濟價值之不詳遊
戲點數之方式,而偽冒陳廖麗華之名義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
文書,表示陳廖麗華同意以甲SIM卡門號所綁定帳單代付功
能購買遊戲點數之意,並傳輸至GOOGLE PLAY以行使,致
GOOGLE公司及遠傳公司均誤認係陳廖麗華本人以該門號進行
消費,GOOGLE公司因而提供總價值計8,080元之遊戲點數服
務,並依甲SIM卡門號所選定電信帳單代收之付款方式,向
遠傳公司請款,遠傳公司亦因而同意墊付上開費用,同時計
入陳廖麗華該期電信帳單費用,周文賢因此獲得無須支付虛
擬點數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陳廖麗華、陳
正侑、GOOGLE公司及遠傳公司。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29日19
時54分許,在基隆市○○區○○○00巷00號「佳佳理髮廳」,徒手
竊取徐運清所有之紅米手機1支(價值2,000元),旋即離去
。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8日6
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00號「金中泰賓館」,竊取由金中
泰賓館管領、房客王鐸叡插在上址307號房門把上之鑰匙後
,接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
翌日(9日)3時9分許,在上址以上開鑰匙開啟307號房門,
進入竊取王鐸叡所管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價值共計3萬元
)而得逞,並返回所投宿上址302號房內。嗣周文賢於同日5
時許,攜帶所竊得物欲退房離開金中泰賓館時,恰與王鐸叡在
上址大廳碰面,王鐸叡見周文賢手中持有其遭竊物,上前追
去,並一同搭上計程車,詎周文賢當場基於傷害之犯意,與
王鐸叡拉扯,致王鐸叡受有右側肩關節扭傷、背痛、上臂挫
傷之傷害。
嗣經徐慶武、陳正侑、徐運清、王鐸叡報警處理,經警於
109年11月11日23時28分許,持拘票在基隆市○○區○○○
000○0號阿樂哈飯店606號房拘提周文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㈣
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陳正侑、王鐸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周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涉有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之竊盜、詐欺、偽造文書、加重竊盜犯行。 2.被告否認有犯罪事實欄㈣之傷害犯行,辯稱:王鐸叡在計程車上一直推伊、掐伊脖子,伊有用手撥開王鐸叡的手;王鐸叡所受傷勢可能係其一直推伊所造成的等語。 ㈡ 1.證人即被害人徐慶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金融卡對帳單、統一發票、消費紀錄截圖各1紙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陳正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即馥嘉商務旅館店員郭佩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甲SIM卡門號通話明細、109年11月小額代收服務繳費通知、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㈣ 證人即被害人徐運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㈤ 1.證人即告訴人王鐸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即金中泰賓館負責人陳振東、店員江玉華、洪渝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3.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楊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5.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9年12月1日基醫醫行字第1090007911號函附急診病歷傷勢照片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 ㈥ 1.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各1份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贓物領據2份 詳如附表二所示。 ㈦ 監視器畫面及其翻攝、現場、失竊物、扣案物照片61張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向被害人徐慶武借用手機之事實。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在證人即馥嘉商務旅館店員郭佩瑩面前操作手機取出甲SIM卡後,趁證人郭佩瑩疏未注意之際,竊取得手,並放入乙SIM卡之事實。 3.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徐運清放置在桌上手機之事實。 4.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拔取金中泰賓館307號房間鑰匙,嗣進入房內之事實。 5.如附表二編號㈠、㈣之扣案情形。
二、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關於犯罪
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偽造不實
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竊盜罪,均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㈣所為竊取鑰匙及房內物品,乃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
時、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刑法評價上難
以強行分割,核屬接續犯,僅論以一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
所犯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次普通竊盜罪、1次加重竊
盜罪、1次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485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
108年7月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2月26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而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上揭所竊得
之物及無庸支付虛擬點數費用共1萬980元之利益,均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除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均已發還、編號㈩部分已
發還之失竊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外,其餘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請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取走甲SIM卡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被告雖向證人即馥嘉商
旅店員郭佩瑩借用手機,然斯時證人郭佩瑩係供被告在其前操
作使用,甲SIM卡仍係其所持有,被告趁隙將甲SIM卡取走,
破壞馥嘉商旅原對甲SIM卡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新持有
支配關係,其所為應係成立刑法竊盜罪,而非侵占,報告意
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叔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ㄧ
編號 失竊品項 數量 發還情形 扣案之時間、地點 ㈠ 珍珠髮飾 2個 均已發還 如附表二編號㈡ ㈡ 珍珠耳針 1個 均已發還 如附表二編號㈡ ㈢ 耳環 7副 均已發還 如附表二編號㈣ ㈣ 髮夾 2對 均已發還 如附表二編號㈣ ㈤ 手鍊 6條 均已發還 如附表二編號㈣ ㈥ 墜子 1個 均已發還 如附表二編號㈣ ㈦ 戒指 1個 均已發還 如附表二編號㈣ ㈧ 耳環 1個 均已發還 如附表二編號㈣ ㈨ 髮夾 2個 均已發還 如附表二編號㈣ ㈩ 傳輸線 2條 1條已發還 如附表二編號㈢ 珍珠項鍊 3條 未扣案 珍珠戒指 2個 未扣案 珍珠耳環 5個 未扣案 珍珠別針 15個 未扣案 珍珠髮夾 10個 未扣案 兩用珍珠掛飾 8個 未扣案 充電頭 1個 未扣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時間 扣案地點 扣案物品 發還情形 ㈠ 109年10月26日12時3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 乙SIM卡 未經發還(非犯罪所得) ㈡ 109年11月9日9時許 基隆市○○區○○○00號金中泰賓館302號房 珍珠髮飾2個、珍珠耳針1個 已發還告訴人王鐸叡(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 ㈢ 109年11月9日9時25分許 新北市○○區○○○0段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上 粉色傳輸線1條 已發還告訴人王鐸叡(如附表一編號㈩所示) 被告印章1個 未經發還(非犯罪所得) ㈣ 109年11月11日23時28分許 基隆市○○區○○○000○0號阿樂哈飯店606號房 手鍊6條、耳環7副、耳環1個、墜子1個、戒指1個、髮夾2個、髮夾2對 已發還告訴人王鐸叡(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㈨所示) 墜子1個、金中泰賓館307房鑰匙1把、手機4支、T恤1件 未經發還(除鑰匙外,非本件犯罪所得) 另扣得毒品部分,由本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案件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