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94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94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周文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二、第8 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6行「玻璃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另補充:「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然依前揭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案之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90號
被 告 周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文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89年10月 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 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已於97年5月6日執行
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09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 88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數案件嗣經接續執行,已於100年
11月29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2年
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2年10月
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 3月2日晚間6、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
號 3樓戰國網網咖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2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上
址戰國網網咖,為警到場實施臨檢時,竟偽冒友人張何誠之
身分,接受警方盤查(張何誠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已另
為不起訴處分;周文賢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已另案提起
公訴),扣得玻璃球 1個,又經周文賢同意採集周文賢尿液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且被告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104年3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玻璃
球1個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玻璃球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
應,有該中心於104年3月18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
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
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玻璃球1個,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吳 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