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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1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麗玲賴邦元劉元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16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周文賢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裁定(原審案號:105年度聲字12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周文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文賢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已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案件,業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加上附表編號3 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亦僅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然原審裁定主文卻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所定刑期未減反增,抗告人驚恐不已,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即為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及同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8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觀諸卷附105 年度執聲字第808 號聲請書之記載(原審卷第2 、3 頁),本件檢察官乃就周文賢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案件,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上開案件業已分別確定在案,且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至4 之犯罪時間亦在最早確定之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即民國104 年2 月26日)以前,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電腦列印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以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有據。

㈡惟原審未查,其主文諭知「周文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倘原審因理由三已載明附表編號4 所示案號而認已將該案一併定應執行刑,然附表卻僅盧列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案件,顯然有理由前後矛盾之瑕疵可指;又倘原審係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惟已逾各罪合併之刑期,亦較重於附表編號1 、2 前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加計附表編號3 宣告之有期徒刑6 月之總和,顯然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自非適法。周文賢據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㈢又本院衡酌本件原審已審酌附表編號4 所示之案號,不影響周文賢之審級利益,且縱令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所得定之應執行刑,亦應依前揭原則妥為考量而定之,為免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本件即有由本院自為裁定之必要。是以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審酌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期及附表編號1、2 所示案件,前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514號裁定定刑為有期徒刑10月等情,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等前提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周文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
│                │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6月13日採尿│103年04月25日   │104年01月12日   │103年12月31日   │
│                │時回溯96小時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3年度毒 │檢察署104年度偵 │檢察署104年度毒 │檢察署104年度偵 │
│                │偵字第969號     │緝字第249號     │偵字第110號     │字第766號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簡上字第 │104年度簡字第   │104年度基簡字第 │104年度訴字第695│
│      │        │152號           │1586號          │408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年02月26日   │104年04月21日   │104年05月24日   │104年12月30日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簡上字第 │104年度簡字第   │104年度基簡字第 │104年度訴字第695│
│      │        │152號           │1586號          │408號           │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4年02月26日   │104年05月19日   │104年06月15日   │105年1月25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院104年度聲字第2514號裁定應執行有 │檢察署104年度執 │檢察署105年度執 │
│                │期徒刑10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字第1894號      │字第562號       │
│                │104年度執更助字第97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16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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