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1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16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周文賢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裁定(原審案號:105年度聲字12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周文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文賢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已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案件,業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加上附表編號3 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亦僅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然原審裁定主文卻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所定刑期未減反增,抗告人驚恐不已,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即為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及同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8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觀諸卷附105 年度執聲字第808 號聲請書之記載(原審卷第2 、3 頁),本件檢察官乃就周文賢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案件,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上開案件業已分別確定在案,且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至4 之犯罪時間亦在最早確定之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即民國104 年2 月26日)以前,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電腦列印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以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有據。
㈡惟原審未查,其主文諭知「周文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倘原審因理由三已載明附表編號4 所示案號而認已將該案一併定應執行刑,然附表卻僅盧列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案件,顯然有理由前後矛盾之瑕疵可指;又倘原審係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惟已逾各罪合併之刑期,亦較重於附表編號1 、2 前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加計附表編號3 宣告之有期徒刑6 月之總和,顯然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自非適法。周文賢據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㈢又本院衡酌本件原審已審酌附表編號4 所示之案號,不影響周文賢之審級利益,且縱令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所得定之應執行刑,亦應依前揭原則妥為考量而定之,為免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本件即有由本院自為裁定之必要。是以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審酌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期及附表編號1、2 所示案件,前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514號裁定定刑為有期徒刑10月等情,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等前提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周文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 │ │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6月13日採尿│103年04月25日 │104年01月12日 │103年12月31日 │ │ │時回溯96小時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3年度毒 │檢察署104年度偵 │檢察署104年度毒 │檢察署104年度偵 │ │ │偵字第969號 │緝字第249號 │偵字第110號 │字第766號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簡上字第 │104年度簡字第 │104年度基簡字第 │104年度訴字第695│ │ │ │152號 │1586號 │408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年02月26日 │104年04月21日 │104年05月24日 │104年12月30日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簡上字第 │104年度簡字第 │104年度基簡字第 │104年度訴字第695│ │ │ │152號 │1586號 │408號 │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4年02月26日 │104年05月19日 │104年06月15日 │105年1月25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院104年度聲字第2514號裁定應執行有 │檢察署104年度執 │檢察署105年度執 │ │ │期徒刑10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字第1894號 │字第562號 │ │ │104年度執更助字第97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