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周文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文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文賢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 │犯 罪 日 期│103 年6 月13日上午5 時12│103 年4 月25日 │ │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 │ │之某時 │ │ ├──┬────┼────────────┼────────────┤ │ 偵 │機 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 │案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969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249號 │ ├──┼────┼────────────┼────────────┤ │ 最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3 年度基簡字第1199號 │104 年度簡字第1586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3 年9 月25日 │104 年4 月21日 │ ├──┼────┼────────────┼────────────┤ │ 確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104 年度簡字第1586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4 年2 月26日 │104 年5 月19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