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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60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60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文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74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693 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周文賢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 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文賢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之要件,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前案紀錄補充、更正為:周文賢前因(甲)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乙)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丙)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丁)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戊)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乙)至(戊)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甲)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 行所載「提款卡1 張」,補充為「彰化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 張」。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竊得之款項及金融卡,均已返還予被害人蕭良興,造成損害非屬至鉅,被害人於偵查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偵卷第69頁),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8頁)、於警詢時自述從事汽車美容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74號
    被      告  周文賢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文賢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
    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
    年度基簡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
    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4年1月10日下午6時許,在蕭良興所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大興汽車店內辦公室,趁蕭良興疏未
    注意,徒手竊取辦公桌內之提款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3,000元
    得手後逃逸,嗣周文賢因另案被通緝到案,員警查獲而扣得
    上開提款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周文賢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上開時地竊盜之全部│
│    │述。                  │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蕭良興於警│佐證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 4  │現場及證物照片共5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案足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604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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