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明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觀察、勒戒記錄:吳明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刑案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累犯記錄: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15號就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1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102年9月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三、吳明忠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22日16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巿瑞芳區逢甲路舅舅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4年7月22日16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吳明忠於104年7月22日15時許,在新北巿瑞芳區逢甲路171號為警盤查,發現吳明忠為毒品列管人口且行方不明,吳明忠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參偵卷第4頁、第3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因被告對於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正確時間不復記憶,本院乃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推認被告係於104年7月22日16時10分為警採驗前回溯24小時、120小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惟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參以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實際上亦未損及他人權益,暨衡及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