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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8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蘴立
指定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潘蘴立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凌晨3時13分許,在基隆巿信義區東信路154巷16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支欲竊取告訴人林子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惟因無法發動,乃以自備足供傷人堪為兇器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破壞上述機車之前車殼、油箱蓋、鑰匙孔及左側車身車殼等處【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竊取機車置物籃內價值100元之紫色抹布1條得逞(被告所涉攜帶兇器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且與所犯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係為數罪。

(二)被告又於105年11月29日凌晨4時38分許,途經基隆巿信義區東信路154巷5號前,因見告訴人張德發所裝設監視錄影設備拍攝而隨手拉下毀損之(價值約2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茲查: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林子乾、張德發已調解成立,告訴人林子乾、張德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對被告之毀損告訴,並具狀撤回,有本院106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8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