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原簡字第20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原簡字第20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興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興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前科記錄第4行「99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之後應增加「100年度毒偵字第696號」;第5行應增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出所5年以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6、7行「以105年度基原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應更正為「以104年度基原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105年度基原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兩案再經以105年度聲字第9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348號
被 告 黃興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興旺前兩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3月29日、100年3月
2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915
號、毒偵緝字第112號及99年毒偵字第197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基原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8月2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新路南榮
新村某友人之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後,於翌(3)日凌晨1
時15分許在警局接受尿液檢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興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惟上揭犯罪事實,已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不諱,且其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8月25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採
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
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興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弘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