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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原簡字第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原簡字第5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睿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睿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第3、4行「105年度基簡字第46號判決」應更正為「105年度原桃簡字第46號判決」;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5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4號
    被      告  黃睿堯  男  3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 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黃睿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4 月18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5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基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
    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6日晚上11時許,
    在基隆市○○街000 巷0 號外,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
    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
    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基隆市○○路000巷00號2樓,為
    警因執行搜索勤務,適黃睿堯在場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玻璃
    球吸食器1支,及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綠色袋子裡扣得吸食
    器1組,經警採集黃睿堯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黃睿堯於警詢時之自│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白(經傳未到庭)。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5年11月17日下 │
│    │  公司105 年11月30日濫│午2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施│
│    │  對照表(尿檢編號:10│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5-1-300)及105年11月│                      │
│    │  17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
│    │  1 紙。              │                      │
├──┼───────────┼───────────┤
│ 三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    │及吸食器1 組。        │事實。                │
├──┼───────────┼───────────┤
│ 四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 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及吸食器1 組,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原簡字第59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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