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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0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李謀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03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承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承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所犯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然兼衡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又斟酌施用毒品之人往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
    被      告  林承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宇於民國105 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70號判決、105 年度基簡字第201
    號判決及105年度基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
    及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05年9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2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
    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22日下午5時許,為警通知赴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承宇經傳未到,惟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採尿前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其為警通知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
    ,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5年11月10日所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受尿
    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記錄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
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033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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