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14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14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彥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彥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壹點玖貳零伍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驗前含袋毛重12.53公克,取樣0.003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1.9205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5月15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21號
被 告 邱彥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邱彥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復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3年7月31日執行完畢
,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
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3月29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新豐街某處便利商店外,
於其友人之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
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
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而在基隆市○○街
00號1樓之公共樓梯間,為警盤查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11.9205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
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邱彥凱於本署偵查中│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及│
│ │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6年3月30日下午│
│ │ 公司106年4月14日濫用│3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 │
│ │ 藥物檢驗報告1紙 │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
│ │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000-0-000)1紙 │ │
├──┼───────────┼───────────┤
│ 三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
│ │ 包(驗餘淨重11.9205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公克) │ │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醫務中心106年5月15日│ │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 │
│ │ 毒品鑑定書1紙 │ │
├──┼───────────┼───────────┤
│ 四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