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3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李謀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維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770號),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易字第7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余維彬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維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係青年,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人際衝突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詎不思循此,僅因細故即與人產生糾紛,其後更付諸暴力傷害,致使告訴人受有如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106 年1 月17日106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然竟未依調解所合意之內容履行,難認其果有真誠悔過及彌補告訴人之情形,惟參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770號
    被      告  余維彬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維彬曾犯竊盜、贓物及脫逃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2月確定,經同法院103年度聲字
    第6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
    11月25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26日晚間11時
    許因與友人洪雅慧之另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電話中發
    生口角糾紛,利用雙方相約隨後談判機會,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通知不知情友人李柏毅開車前來基隆
    愛三路與仁二路交岔路口麥當勞餐廳接送,李柏毅隨即以網
    路FACBOOK聯絡,委由其不知情友人白士賢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5年7月27日凌晨1時許至前揭麥當
    勞餐廳與余維彬會合,余維彬利用等待白士賢期間自行在基
    隆市廟口一帶購買開山刀1支藏放於身上,於搭上白士賢所
    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後,旋與對方改約基隆市東岸公車循環
    站談判,嗣許裕興亦因受友人之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黃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洪雅慧、徐宜君2人在基隆市東岸公車
    循環站等待,遭余維彬發現,許裕興收到友人吳永光電話告
    知,要其即刻離開基隆市東岸公車循環站,許裕興旋即駕車
    離去,嗣於基隆市○○路00號前暫停,與友人聯絡情況,詎
    在105年7月27日凌晨1時許,余維彬搭乘白士賢駕駛前揭車
    輛,在基隆市○○路00號前發現許裕興駕駛暫停該處車牌號
    碼0000-00號黃色自用小客車,遂請白士賢暫停附近,自行
    一人下車持開山刀至許裕興駕駛暫停該處之自用小客車旁質
    問許裕興是否有用洪雅慧電話嗆聲,許裕興亦回嗆,余維彬
    見此情況,旋持西瓜刀砍傷許裕興左臂,因而使許裕興受有
    左肘撕裂傷之傷害,得手後即刻搭白士賢駕駛前揭車輛離去
    現場,隨後將該砍人用西瓜刀丟棄於基隆市田寮河後返家。
二、案經許裕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余維彬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供述。        │                        │
│    │                    │                        │
├──┼──────────┼────────────┤
│ 2  │告訴人即證人許裕興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之證述。        │                        │
│    │                    │                        │
├──┼──────────┼────────────┤
│ 3  │證人李柏毅、白士賢於│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搭載│
│    │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白士賢駕駛之前揭小客│
│    │                    │車至基隆市○○路00號前之│
│    │                    │事實。                  │
├──┼──────────┼────────────┤
│ 4  │目擊證人賴新鎧、洪雅│證明上揭時、地余維彬持刀│
│    │慧、徐宜君於警詢中之│砍傷許裕興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 5  │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6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證明上揭時、地被告余維彬│
│    │斷證明書。          │持刀砍傷告訴人許裕興致其│
│    │                    │受有前揭傷勢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