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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4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維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39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余維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查獲經過應補充為:嗣於108年8月27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正義路與義二路口因另案為警拘獲,余維彬於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勘驗筆錄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余維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之累犯,而被告於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5 年內,有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猶未記取教訓,又屢次施用毒品,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為警拘獲後,於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即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8年8月27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供參(108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卷第12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08 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提起公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
    被      告  余維彬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維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
    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及102年度毒偵緝第55
    、56、5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106年8月間,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1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案之刑,嗣經同法院以107 年聲字第56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
    以106年基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妨害
    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①②案之刑,嗣經同法院以107年聲字
    第4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①②案之應執行刑與
    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構
    成累犯)。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
    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
    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執行案件
    ,為警持拘票於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
    區正義路與義二路口執行拘提到案,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余維彬於警詢時及本│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署偵查中之自白        │實,惟辯稱:警察說如果伊不尿│
│    │                      │的話,會隨時要抓伊,脅迫伊採│
│    │                      │尿云云。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 108 年 8 月 27 日下午│
│    │  公司108年9月11日濫用│1 時 20 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
│    │  藥物檢驗報告1紙     │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對照表(尿檢編號:10│                            │
│    │  8-2-314)1紙        │                            │
├──┼───────────┼──────────────┤
│三  │1.查獲員警出具之職務報│證明員警並未以強暴、脅迫方式│
│    │  告1紙               │採集被告尿液之事實。        │
│    │2.採尿過程光碟1片     │                            │
│    │3.本署勘查筆錄1紙     │                            │
│    │4.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                            │
├──┼───────────┼──────────────┤
│四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
│    │  份                  │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 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  雨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44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