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余維彬
- 即被告
- 柯冠宇
- 即被告
- 李旭庭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李岳明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嘉政
- 選任辯護人
- 陳敬暐律師
- 被告
- 廖亦祥
洪志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二七0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二月九日、一0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五八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號、第二一三七號、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己○○及庚○○被訴教唆偽證部分,均撤銷。
己○○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庚○○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八年間,遭丙○○毆打成傷,因而懷恨在心。遂於一0一年九月十日晚間十時二十九分許,以其女友少年吳○暄(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生,真實身分詳卷)所有之○○○○○○○○○○號行動電話與庚○○(其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所有之○○○○○○○○○○號行動電話聯繫稱:「我直接跟你講,我要跟小蝌蚪戰」、「反正我之前有被他們拖去山上打,他最近有跟松鴻…就過港那個講我跟他的事,我聽到很不爽」等語,庚○○聽聞後,隨即應允甲○○之請求,二人並謀議委請不知情之林松鴻(現已改名為林睿宸)邀約丙○○至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一0巷之「羅傑摩爾社區」。嗣由甲○○及少年吳○暄分別撥打電話予乙○○及少年邱○宏(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生,真實身分詳卷),邀約乙○○、少年邱○宏及張○書(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生,真實身分詳卷)前往「羅傑摩爾社區」,以遂行下列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㈠丙○○果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六分許,應林睿宸之要約抵達「羅傑摩爾社區」,甲○○見狀後,乃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六分許,以電話向庚○○回報,並與庚○○、乙○○、少年吳○暄、邱○宏及張○書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及少年張○書分別持鋸子及開山刀(均未扣案)架住丙○○之脖子,並向丙○○恫稱:「別動,不然我就砍下去」等語,將丙○○強押至乙○○所駕駛之Q四-五三八七號白色自小客車內。少年張○書及甲○○並即進入該車內,坐於丙○○之左右二側,以防免丙○○伺機逃脫。此際少年吳○暄則坐在該車之副駕駛座,由乙○○駕駛搭載前往南榮公墓,並由少年邱○宏騎乘機車尾隨在後。庚○○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八分許,以其所有○○○○○○○○○○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少年吳○暄所有之○○○○○○○○○○號行動電話聯繫,指示少年吳○暄:於丙○○上車後,不要讓丙○○打電話,並要求將丙○○之行動電話收起來等語。少年吳○暄於接獲庚○○之指示後,遂即轉知甲○○,甲○○於聽聞後,遂喝令丙○○將身上之物品交出,再以電擊棒電擊丙○○,少年張○書則持安全帽毆打丙○○之頭部(少年張○書及甲○○以安全帽及電擊棒傷害丙○○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乙○○等一行人即再驅車前往基隆市基金一路二0八巷之炮臺山空地,此際少年吳○暄並即撥打電話予庚○○回報渠等欲前往之目的地。一0一年九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甲○○等人抵達炮臺山空地後,乙○○及少年張○書即喝令丙○○下車,俟丙○○下車後,少年邱○宏先持安全帽毆打丙○○之頭部,甲○○再以徒手之方式毆打丙○○,少年張○書則持開山刀朝丙○○之身體揮砍多次,是時乙○○持鋸子欲上前之際,適為少年邱○宏奪取後,朝丙○○之手臂揮砍,致丙○○因此受有右手肘開放性傷口合併急性出血及頭部鈍傷、右手伸肌肌腱嚴重損傷、右上肢伸肌功能毀損等傷害(甲○○、乙○○涉及傷害罪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㈡甲○○、乙○○、少年吳○暄、張○書及邱○宏見丙○○受傷後,隨即離開現場,丙○○則自行步行下山,並請某社區警衛幫忙叫救護車就醫,及報警處理。甲○○於一0一年九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二十八分許,以電話與庚○○聯繫表示:「叫他們的人上去情人湖的山上帶他」、「因為那個應該已經快嗝屁了」等語,庚○○聽聞後,心知事態嚴重,隨即以電話與己○○聯繫。丙○○於報警處理後,警方隨即於一0一年九月十一日晚間十時許,通知少年邱○宏至警局製作筆錄,並將之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進行訊問,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法官於訊問後,隨即裁定將少年邱○宏收容。嗣於一0一年九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少年邱○宏之母親以電話與庚○○聯繫表示:「嗚,嗚,阿祥,邱○宏被關了」等語。庚○○於知悉此一情事後,告知己○○,兩人即共同基於教唆偽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欲找丙○○出面商談如何作偽證,以為甲○○等人解套。丙○○則找其乾哥簡俊育(綽號「奧豬」)幫忙,簡俊育再找綽號「嘉豪」、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出面處理。庚○○、己○○遂以電話與綽號「嘉豪」之人聯繫,唆使該綽號「嘉豪」之人教唆丙○○變更其於警詢對於甲○○等人不利之供述,而為虛偽之陳述,然丙○○始終因認傷勢嚴重而不願意出面。庚○○、己○○乃接續上開共同教唆偽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三分許,由庚○○撥打○○○○○○○○○○號行動電話與該綽號「嘉豪」之人,己○○直接和「嘉豪」通話,並向其恫稱:「叫你交一個人出來改筆錄,你們不交啊?你是在弄三小?我跟你講,今天要不是你叔叔的面子,我連你都有事情我跟你講,亂來」等語,唆使該綽號「嘉豪」之人教唆丙○○變更其於警詢對於甲○○等人之不利供述,而為虛偽之陳述。嗣於一0一年十月二日下午四時二十一分許,丙○○以電話與己○○聯繫,向己○○表示同意由甲○○等人以每人支付十萬元之金額之條件,與之和解,然為己○○所悍拒,並聲稱:「十萬喔?你等我電話,你賣肉的是不是?你賣肉的,我跟你講,你剛好就好」等語。丙○○見狀,遂即向己○○表示:「我蝌蚪,我今天不是賣肉的,那就照法律程序這樣走下去,因為我今天不是出來賣肉的,就照法律程序這樣走就好了」等語。未料,丙○○此番言語,竟因而惱怒己○○,己○○遂接續上開共同教唆偽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好啊,好啊,我跟你講,我順便叫你們奧豬,幹你娘輸贏啦」等語,向丙○○恫嚇,致使丙○○因此心生畏懼,而於一0一年十月三日晚間八時四十七分許,以電話與己○○聯繫表示:「我昨天想了一天,那口供我一樣會改」、「我口供照你教我的那樣改掉,我明天開庭的時候會全部改掉,我開庭的時候,一進去之前,我會跟檢察官說我那天筆錄因為我人很不舒服,所以我都亂做,我要求重新做筆錄」等語。事後,己○○於一0一年十月五日下午五時四十一分以其電話與甲○○聯繫確認,並向甲○○稱:「我昨天那個動作,奧豬就很怕了,私底下叫蝌蚪打給我,看我們怎麼作,他要跟我們配合」,甲○○即向己○○稱謝。甲○○另於一0一年十月十四日晚間八時十五分以簡訊方式發送給庚○○稱:「哥哥,認識你真的是我的榮幸,我知道我欠你很多,謝謝你也對不起,我知道我的個性讓你很頭痛,但我會盡量改變,我只想和你說,哥,無論未來你好過不好過,我甲○○這輩子跟定你了,除非你先放棄我了,希望不要有那天,哥,真的謝謝你了」等語。
㈢丙○○因此形成偽證之犯意,接續為下列之犯行:
⒈一0一年十月四日下午四時許,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法官調查一0一年度少調字第三二九號少年邱○宏涉嫌傷害案件時,具結後證稱:「我原本要去羅傑摩爾(社區)找朋友聊天,但他沒有出現,我要離開時,剛好看到甲○○的車子在那邊,他跟張○書下車走過來,我看到甲○○的手插在背後,我以為他有拿兇器,甲○○就跟我說我跟他三年前有恩怨,應該要說清楚,所以我就自願和他上車,我沒有被押」等語,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⒉一0一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十時許,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一0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五0號案件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一0一年九月十日深夜,我朋友何俊廷載我去羅傑摩爾(社區)找朋友,但我找不到,何俊廷在大門口等我,我走到大門口正要跟何俊廷離開時,遇到乙○○開車載甲○○(我去時他們已將車停在路邊聊天)在現場看到我,甲○○就走過來,因為我曾經先前傷害過甲○○,當時張○書也與甲○○走過來,甲○○對我說我們之前的事情也該講清楚了,我看他們的手都放在後面,我以為他們有帶東西,我就說好,於是就跟他們上了自小客車」、「(問:你在警詢為何說有人用鋸子架著你的脖子帶你上車?)因為我當時剛從醫院出來,記憶不是很清晰,現在回想起來,上車並沒有強迫」、「(問:你是否有被妨害自由?)沒有」等語,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丙○○、李旭廷及被告庚○○於審判期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乙○○之辯護人及上訴人即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事實認定所憑之理由:
⒈有關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甲○○係辯稱:伊與被告乙○○及少年邱○宏、張○書、吳○暄係在羅傑摩爾社區樓下的警衛室遇到被告丙○○,伊當時就跟少年張○書走過去,問被告丙○○是不是要找伊,伊當時就跟被告丙○○講:「我們上車講啊」,被告丙○○就跟伊與張○書上車,伊並沒有拿刀威脅被告丙○○上車云云;被告乙○○辯稱:案發當時,係被告丙○○自己上車,並沒有人強押被告丙○○云云。經查:
⑴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案發當天,係伊拿鋸子,少年張○書拿刀子,強押被告丙○○上車;伊押被告丙○○至情人湖附近,就是要砍他;被告丙○○於上車後,伊與少年張○書分別坐在被告丙○○的左右邊,被告乙○○負責開車,少年邱○宏一個人騎摩托車,少年吳○暄坐在副駕駛座,伊當時有拿電擊棒電被告丙○○的大腿,少年張○書好像徒手或拿安全帽毆打被告丙○○的頭部等語(詳偵字第一六七六號卷㈡第一一二頁反面、一二四頁)。被告乙○○於警詢時自白:案發當日係被告甲○○打電話給伊,要伊將車子開到羅傑摩爾社區去找他們,伊於被告甲○○及少年張○書押被告丙○○上車時,有看到被告甲○○、少年張○書持有西瓜刀跟鋸子;被告丙○○於上車後,係由伊負責開車,少年吳○暄係坐在副駕駛座,被告丙○○係坐在後座中間,被告甲○○及少年張○書則係坐在被告丙○○之二側等語(詳偵字第一六七六號卷㈢第二五至二六頁)。核與被告丙○○於警詢時指述:「因為我昨(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基隆市過港路一0巷羅傑摩爾社區最上面的警衛室旁,遭人用刀、鋸子架著我上車,並在車上用電擊棒電我,用安全帽打我,還叫我把身上的東西都交給他們」、「我本來在基隆市過港路一0巷羅傑摩爾社區內和朋友聊天,聊完天離開社區,走到警衛室外面旁邊,有兩名男子從一臺白色喜美的自小客車上衝下來,一個人用刀架著我的脖子,另一個人用鋸子架著我的脖子,兩個人並說:『別動,不然我就砍下去』,接著他們就把我推上車強制帶走」、「我只認識拿鋸子架著我的男子,他叫甲○○,另一名男子我不認識」、「(問:經警方沿線追查,發現另一名可疑男子張○書,現提供照片供你指認,是否為另一名用刀架著你脖子的男子?)是」等語(詳偵字第二一三七號卷㈡第一五九至一六一頁),及於一0三年一月十日偵查時結證稱:案發當天,伊係在羅傑摩爾社區樓下遭被告甲○○及另名不知名男子攔下,當時伊係遭被告甲○○持鋸子、另名男子持開山刀架住脖子,強押上車,伊於上車後,伊係坐在後座之中間,被告甲○○及該名持用開山刀之男子係坐在伊之左、右二側,當時被告甲○○有用電擊棒電伊之身體等語(詳偵字第一六七六號卷㈢第一九七頁)相符。復經少年吳○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證述:被告丙○○與甲○○及少年張○書於上車後,被告庚○○就叫伊把被告丙○○的手機收起來,當時被告甲○○就命被告丙○○將其身上手機等物品拿給被告甲○○等語(詳少調字第一二七號卷第六九頁);少年張○書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伊與被告甲○○等人都是坐被告乙○○的車子,在當時林睿宸住家附近繞,剛好看到被告丙○○騎機車要上去找林睿宸,被告甲○○就拿刀子架住被告丙○○脖子強押上車就開到情人湖,少年邱○宏跟著被告乙○○開的車子;被告甲○○係拿鋸子,伊係拿刀子,架住被告丙○○的脖子,伊當時與被告甲○○有向被告丙○○說:「別動,不然我就砍下去」,其後被告甲○○就叫被告丙○○上車等語(詳偵字第一六七六號卷㈢第三0、三三頁,原審卷㈡第一五二頁);少年邱○宏於原審證稱:伊在羅傑摩爾社區與被告甲○○等人會合時,就知道是要將被告丙○○押走等語(詳原審卷㈡第二六頁反面);證人林睿宸於原審證稱:一0一年九月十日被告甲○○及少年吳○暄有與伊相約在伊位於羅傑摩爾社區之租屋處聊天,被告丙○○伊也有找他過來,被告丙○○係由被告甲○○找他過來的,伊並不清楚被告甲○○為何要找被告丙○○,被告丙○○也是到了現場才知道被告甲○○要找他等語(詳原審卷㈡第一五八頁)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他字第一一八一號卷第九至一0頁),自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丙○○及少年張○書雖分別於一0一年十月四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一0一年十一月一日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之事實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證述,然被告丙○○上開證述,係因受被告己○○、庚○○之教唆,所為虛偽之陳述(詳後述),自不足為採信。又其與少年張○書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復有前開可信之情狀,自均較其於原審審理時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之證述得為採信。再少年吳○暄雖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被告庚○○有打電話與伊聯絡稱:「等一下把手機收起來,不要讓他打電話」,伊不知道被告庚○○所指的「他」是指誰,且當時伊只有跟被告甲○○說云云,然此與其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證述:被告甲○○等人上車後,被告庚○○叫伊將被告丙○○的手機收起來等語已有未符(詳少調字第一二七號卷第六九頁反面)。況案發之際被告甲○○係因未攜帶手機始以少年吳○暄所有之前開電話與被告庚○○聯繫,此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少年吳○暄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甲○○係因沒有電話,所以才以伊之電話與被告庚○○聯繫等語在卷可佐(詳原審卷㈡第四二頁反面),顯見被告庚○○於案發當時要求少年吳○暄收起手機者,並非被告甲○○。從而,少年吳○暄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甲○○、乙○○及庚○○等人之詞,殊不值採信。又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伊並沒有強押被告丙○○上車,伊僅有要被告丙○○上車將事情講清楚,當時被告丙○○有說好;案發當天,伊到達羅傑摩爾社區後沒多久,被告庚○○就叫伊去買飲料,伊去買飲料回來跟被告庚○○聊天,被告庚○○叫伊不要與被告丙○○衝突;被告庚○○於案發當時有打電話給少年吳○暄,當時被告庚○○有要少年吳○暄轉達伊將伊之手機收起來云云。然被告甲○○於警詢時並未遭警方強暴、脅迫或為其他不正之行為,業為被告甲○○所自承(詳偵字第一六七六號卷㈣第四頁),且其於警詢時所為供述經檢察官勘驗後亦與筆錄所載之內容相符,此亦有檢察官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詳偵字第一六七六號卷㈢第一二頁),是其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顯係本於自由意志下所為。再者,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所為前開證述,非但與其警詢所為之供述不符外,亦與事實欄一、㈠所憑據之前開證據資料有所歧異。此外,被告甲○○於案發當時因未持有自己之手機,始以少年吳○暄之手機與被告庚○○聯繫,已如前述,是被告甲○○證述:被告庚○○係要少年吳○暄轉達伊將伊之手機收起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故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所為前開證述,亦不可採信。
⑶被告乙○○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乙○○沒有妨害丙○○的行動自由,他是開車,被告丙○○在原審也表示當天他是自願上車,到基隆情人湖那邊才發生肢體衝突,所以被告李旭廷並沒有妨害行動自由的犯意及犯行云云(詳本院卷第二三五頁反面)。然被告乙○○於警詢時業已自承其於被告丙○○遭押上車,有看到被告甲○○、少年張○書持有西瓜刀跟鋸子等語(詳偵字第一六七六號卷㈢第二五至二六頁),參以被告乙○○既係於被告丙○○被強押上車後擔任車輛駕駛之人,其對於被告丙○○於車內遭被告甲○○收取手機等遭限制行動自由等情節自無諉稱不知之理,其既知悉於此,並負責駕車載送被告甲○○等人至情人湖附近,甚至與少年張○書喝令被告丙○○下車,足認其與被告甲○○等人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⒉有關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庚○○、己○○均否認有何教唆偽證之犯行,被告庚○○辯稱:我們沒有恐嚇他,當初講強盜什麼的,是希望他能夠照事實講出來,不要亂加而已云云(詳原審卷㈢第八0頁反面);被告己○○辯稱:我沒有教丙○○怎麼做筆錄,庚○○跟我轉述他們是因為傷害,丙○○在警局筆錄說他們強盜,我請簡育仁跟他說要照傷害事實下去做筆錄,而不是強盜事實,所以我並沒有教唆丙○○如何做筆錄云云(詳本院卷第二三五頁、二五二頁)。然查:
⑴被告丙○○就其遭被告甲○○、乙○○及少年張○書、吳○暄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再被告丙○○於報警處理後,警方隨即於一0一年九月十一日晚間十時許,通知少年邱○宏至警局製作筆錄,並將之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進行訊問,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法官於一0一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開庭訊問後,隨即裁定將少年邱○宏收容,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一六七六號卷㈣第九九頁以下)。嗣於一0一年九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少年邱○宏之母親以電話與被告庚○○聯繫表示:「嗚,嗚,阿祥,邱○宏被關了」等語,被告庚○○於該次通話中安慰少年邱○宏母親表示:「你不要哭,今天人家就要出來跟我談,我要叫他改口供,改好了他就出來了」「沒關係,改口供他就出來」「他們今天約我講了,你不要這樣,我已經很煩了」等語,該次通話結束後,被告庚○○隨即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二分許撥給綽號「嘉豪」,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稱:「我跟你講,現在我們那個被收押了」「對,他不是現行犯不能移送,但是因為你們蝌蚪(即被告丙○○)有指認,現在要怎麼處理?應該是他改口供,他應該就會被放出來」等語,亦有該二筆通聯譯文可佐(見他字第一一八一號卷第一五頁)。
⑵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四分許,被告庚○○再度撥給「嘉豪」告稱:「現在麻煩你來我們公司一趟」「我大仔講的」「(我大仔是)嘉政還有孝中兄」,「嘉豪」回稱「不是約七點嗎?」「現在我大仔沒有在基隆,我叔叔現在也還沒有起來」「…我叔是說晚上」,被告己○○隨即將電話接過去說:「我嘉政,你要不要過來公司?」「不然你們誰可以作主的過來嘛」「去聯絡啦,看誰可以作主啦」「你們這些亂來的,啊,看誰可以作主的」等語,有該筆通聯譯文可查(見他字第一一八一號卷第一六頁),勾稽上開三筆通聯,足認被告庚○○向少年邱○宏母親稱:「今天人家就要出來跟我談」的事即是指被告丙○○遭被告甲○○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情事,被告己○○對於少年邱○宏遭裁定收容、要找有力人士教唆被告丙○○改口供以使少年邱○宏被釋放等情,均已明確知悉,方會急於將雙方見面商談之時間從當日晚間七點提前至當日下午近二點,堪認被告庚○○與被告己○○此時已具有教唆偽證之共同犯意。甚且,被告庚○○於該日下午四時三十二分再度致電給「嘉豪」,「嘉豪」即稱:「我先跟你們講我們口供要一致」「因為我跟蝌蚪講,是你們叫他把自己的證件丟掉,不是你們拿的」「那我今天就不用叫我叔叔去找你們,因為還要麻煩他老人家,麻煩你們兄仔」「你跟你們兄仔講,我們今天就沒有要過去,等一下我叫我朋友載蝌蚪去警察局,口供要一致,可是如果是你的少年仔講的,反正強盜我們這邊就是沒有」等語(詳他字第一一八一號卷第一七頁),益徵被告庚○○、己○○和「嘉豪」等人見面,即是為了使被告丙○○改變對被告甲○○等人之不利供述,是被告庚○○與被告己○○具有共同教唆偽證之犯意聯絡,堪以認定。
⑶再被告丙○○或因傷勢嚴重而避不出面處理。被告己○○嗣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分許,以被告庚○○所有之○○○○○○○○○○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嘉豪」之人聯繫,稱:「蝌蚪是怎樣?是跟你的還是跟奧豬的?」「現在奧豬打電話來說要處理,你們現在到底是誰跟誰的?」「他是要喬什麼?叫他旁邊去啊?有沒聽見?叫你交一個人出來改筆錄,你們不交啊?你是在弄三小?」,並向其恫稱:「我跟你講,今天要不是你叔叔的面子,我連你都有事情我跟你講,亂來」等語(見偵字第一六七六號卷㈡第八二頁),且被告庚○○於偵查中亦坦承該電話是由伊撥通,再由被告己○○和「嘉豪」對話等語(詳偵字第一六七六號卷㈣第九一頁);一0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二十一分許,另一不知名人士撥給被告庚○○,被告庚○○向其告稱:「對呀,我剛開始是叫你去跟奧豬講,要是這達達的錢要叫你不要催討,就要叫蝌蚪馬上翻口供」,該人士稱「我有去找他們跟他們講,他們說不可能,我要怎麼講」,被告庚○○隨即回稱「沒關係我現在跟你交代,看到就打,連奧豬也打,上面的請示,跟上面已經請示好了」等語(見偵字第一六七六號卷㈡第八三、八四頁),堪認被告庚○○與被告己○○除具有共同教唆偽證之犯意外,並同時具恐嚇危害安全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亦即若教唆被告丙○○更改口供不成,將對渠相關人等不利。
⑷又被告丙○○於一0一年十月二日下午四時二十一分許,以電話與被告己○○聯繫,向被告己○○表示同意由被告甲○○等人以每人支付十萬元之金額之條件,與之和解,然為被告己○○所悍拒,並聲稱:「十萬喔?你等我電話,你賣肉的是不是?你賣肉的,我跟你講,你剛好就好」等語。被告丙○○見狀,遂即向被告己○○表示:「我蝌蚪,我今天不是賣肉的,那就照法律程序這樣走下去,因為我今天不是出來賣肉的,就照法律程序這樣走就好了」等語,被告己○○遂以「好啊,好啊,我跟你講,我順便叫你們奧豬,幹你娘輸贏啦」等語,向被告丙○○恫嚇,隨後簡俊育即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二分撥給被告己○○稱:「嘉政,我奧豬,你剛打那通電話給我是什麼意思?」被告己○○即稱:「啊?找你輸贏不行嗎?啊?可不可以(態度兇狠、音量變大)」「找你輸贏,幹你娘機嘛,怎樣?(態度兇狠、音量變大)」,致使被告丙○○因此心生畏懼,而於一0一年十月三日晚間八時四十七分許,以電話與被告己○○聯繫表示:「我昨天想了一天,那口供我一樣會改」、「我口供照你教我的那樣改掉,我明天開庭的時候會全部改掉,我開庭的時候,一進去之前,我會跟檢察官說我那天筆錄因為我人很不舒服,所以我都亂做,我要求重新做筆錄」。事後,被告己○○於一0一年十月五日下午五時四十一分以其電話與被告甲○○聯繫確認,並向被告甲○○稱:「我昨天那個動作,奧豬就很怕了,私底下叫蝌蚪打給我,看我們怎麼作,他要跟我們配合」,被告甲○○即向被告己○○稱謝,有被告己○○所持用之○○○○○○○○○○號行動電話於一0一年十月二日下午五時十四分、一0一年十月三日晚間八時四十七分、一0一年十月五日下午五時四十一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一六七六號卷㈡第八四至八七頁)。是被告己○○於一0一年十月二日分別和被告丙○○、訴外人簡俊育之電話內容,確實已達恐嚇危害被告丙○○安全之目的,致使被告丙○○因心生畏懼,而同意配合被告己○○等人教唆更改不利被告甲○○等人之供述。
⑸而被告甲○○於一0一年十月十四日晚間八時十五分以簡訊方式發送給被告庚○○稱:「哥哥,認識你真的是我的榮幸,我知道我欠你很多,謝謝你也對不起,我知道我的個性讓你很頭痛,但我會盡量改變,我只想和你說,哥,無論未來你好過不好過,我甲○○這輩子跟定你了,除非你先放棄我了,希望不要有那天,哥,真的謝謝你了」等語(詳偵字第一六七六號卷㈡第一一八頁反面),且被告甲○○於偵查、原審中一再陳明:被告丙○○會翻口供是因為有收錢,由被告庚○○先出六萬六千元給被告丙○○,被告丙○○才會翻口供云云(詳偵字第一六七六號卷㈡第一二五頁,原審卷㈡第一四四頁反面、一四七頁反面),是被告甲○○稱被告丙○○係因收受金錢賠償乃翻口供云云,雖係為隱匿被告庚○○、己○○為其教唆被告丙○○更改對渠等不利供述之情,然衡酌上開被告甲○○於被告丙○○同意和解並更改口供後,和被告己○○之電話致謝譯文,及其對被告庚○○感激之情之簡訊內容,堪認被告己○○、庚○○對於教唆偽證及恐嚇危害安全均有犯意聯絡。
⒊有關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丙○○亦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在案件審理的程序,我有一些事情發生的經過,因當時心中還充滿恐懼,所以交代的不清楚,後來回復許多,所以對所有事情的經過完全都想起來云云(詳本院卷第八二頁)。惟:被告丙○○果因被告己○○之教唆,形成偽證之犯意,於一0一年十月四日下午四時許,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法官調查一0一年度少調字第三二九號少年邱○宏涉嫌傷害案件時,具結後證稱:「我原本要去羅傑摩爾(社區)找朋友聊天,但他沒有出現,我要離開時,剛好看到甲○○的車子在那邊,他跟張○書下車走過來,我看到甲○○的手插在背後,我以為他有拿兇器,甲○○就跟我說我跟他三年前有恩怨,應該要說清楚,所以我就自願和他上車,我沒有被押」等語。復於一0一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十時許,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一0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五0號案件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一0一年九月十日深夜,我朋友何俊廷載我去羅傑摩爾(社區)找朋友,但我找不到,何俊廷在大門口等我,我走到大門口正要跟何俊廷離開時,遇到乙○○開車載甲○○(我去時他們已將車停在路邊聊天)在現場看到我,甲○○就走過來,因為我曾經先前傷害過甲○○,當時張○書也與甲○○走過來,甲○○對我說我們之前的事情也該講清楚了,我看他們的手都放在後面,我以為他們有帶東西,我就說好,於是就跟他們上了自小客車」、「(問:你在警詢為何說有人用鋸子架著你的脖子帶你上車?)因為我當時剛從醫院出來,記憶不是很清晰,現在回想起來,上車並沒有強迫」、「(問:你是否有被妨害自由?)沒有」等語,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等事實,均有被告丙○○於一0一年十月四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及一0一年十一月一日具結後之前開證述在卷可佐(詳偵字第一六七六號卷㈣第一0四、一一三頁正反面),亦堪予採信。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等人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己○○、庚○○教唆偽證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被告丙○○所為偽證,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
⒈核被告甲○○、乙○○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庚○○、己○○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六十八條之教唆偽證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
⒉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之保護法益,係在於保護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是被告己○○、庚○○前後多次透過他人間接教唆被告丙○○或直接教唆被告丙○○偽證之行為、被告丙○○前後二次偽證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教唆偽證、偽證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己○○、庚○○於教唆被告丙○○為偽證之行為時,同時告知若不從將對渠等為不利之惡害通知,係以一行為觸犯教唆偽證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教唆偽證罪處斷。
⒊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共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固不以全體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惟仍需該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人,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始得論以共同正犯(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而上開所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或事前同謀,學者就共謀共同正犯係以何種標準認定之,有採共同意思主體說、修正之間接正犯類似說、行為支配論說、價值行為論說等為論據,本院認同謀共同正犯所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被告否認有上開同謀之意思時,應以被告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人間有無聯絡及聯絡時之作為為憑,判斷被告是否居於犯罪支配地位,另需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犯罪構成要件中所占之輕重地位等作為判斷標準。本件被告庚○○於被告甲○○及少年張○書以鋸子、開山刀強押被告丙○○上車前,曾與被告甲○○以電話參與謀議,且由附表編號1、2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甲○○係於被告庚○○之允諾後,始邀集被告乙○○、少年邱○宏、吳○暄及張○書共同著手為剝奪被告丙○○行動自由之犯行,此外,被告庚○○於被告甲○○等人著手為上開行為後,復以電話要求少年吳○暄轉達被告甲○○收受被告丙○○所持有之手機,顯見被告庚○○雖未曾實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然其於被告甲○○等人所遂行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顯係舉足輕重之角色,而具有犯罪支配之地位。從而,被告甲○○、乙○○及庚○○就事實欄一、㈠所為,應與少年邱○宏、吳○暄及張○書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共謀共同正犯。被告庚○○、己○○就事實欄一、㈡教唆被告丙○○偽證之行為,雖未於每次交涉過程中均同時參加,但二人就該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我國民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係以滿二十歲為成年,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謂之「成年人」,自係指行為時已年滿二十歲之自然人者而言。本件被告甲○○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生,被告乙○○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生,此有二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四二、四八頁),於行為時均未滿二十歲,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及乙○○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㈢原審就被告甲○○、乙○○、丙○○部分,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甲○○、乙○○、丙○○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乙○○僅因被告甲○○與丙○○間之私人嫌隙,即以剝奪被告丙○○之行動自由之方式,對於被告丙○○施以報復,足見彼等目無法紀,且惡性重大;被告丙○○因被告庚○○、己○○之教唆,即於前開法官審理、檢察官偵訊時,就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已嚴重侵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又渠等於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甲○○、乙○○、丙○○於本件犯行以前,均未曾有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三四至一五八頁)。兼衡被告甲○○、乙○○之犯罪手段、目的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丙○○係因畏懼被告庚○○、己○○之恫嚇,始為偽證之犯行,及其犯罪之目的、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乙○○有期徒刑四月,併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五月。復說明扣案IPHONE牌之行動電話(序號○○○○○○○○○○○○○○○號,門號為○○○○○○○○○○,內含SIM卡一張)、 SAMSUNG牌之行動電話(序號○○○○○○○○○○○○○○○號,門號為○○○○○○○○○○號,內含SIM卡一張)、IPHONE牌之行動電話(序號○○○○○○○○○○○○○○○號,門號○○○○○○○○○○號,內含SIM卡一張)、HTC牌之行動電話(序號○○○○○○○○○○○○○○○號,內含SIM卡一張)各一支、黑色短袖上衣一百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前開犯罪事實有關,爰不宣告沒收。扣案之西瓜刀及鋸子各一支,被告甲○○供承為其所有,然非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宣告沒收。未據扣案之○○○○○○○○○○號、○○○○○○○○○○號及○○○○○○○○○○號行動電話,雖係為被告庚○○、少年吳○暄、被告己○○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甲○○、庚○○及少年吳○暄犯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宣告沒收。未據扣案之安全帽,係被告乙○○、少年邱○宏持以毆打被告丙○○之物,與被告甲○○等人剝奪被告丙○○行動自由之犯行無涉;又未據扣案之鋸子及開山刀雖係被告甲○○及少年張○書犯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甲○○、乙○○、庚○○及少年吳○暄、邱○宏、張○書所有之物,亦均不宣告沒收。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甲○○、乙○○、丙○○三人仍執陳詞,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審就被告己○○部分據以論科、就被告庚○○被訴教唆偽證部分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然:⒈被告庚○○應構成教唆偽證罪,已如上述,原審認被告庚○○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自有未洽;⒉起訴書認被告庚○○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原審就該部分漏未審酌,亦有未當。⒊被告己○○教唆綽號「嘉豪」之人教唆被告丙○○為偽證行為,係屬教唆被告丙○○偽證罪之接續行為,原審認此部分係屬失敗教唆,自有未合。公訴人就被告庚○○教唆偽證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被告己○○上訴否認犯行並請求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偽證罪法定刑度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己○○於犯後一再否認犯行,難認有何顯可憫恕情形,是其上訴為無理由。原審既有上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己○○部分及被告庚○○被訴教唆偽證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庚○○均明知被告甲○○等人所為之前開剝奪被告丙○○行動自由之犯行,竟以恐嚇危害安全之方式,教唆被告丙○○故為虛偽之陳述,侵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惡性非輕。又審酌被告己○○、庚○○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然其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六四至一七二頁,一六0至一六一頁)。兼衡被告己○○、庚○○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林睿宸(業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之弟林松毅前因販賣毒品予告訴人即少年陳○宇,經少年陳○宇之母戊○○報警查獲,遂因此對少年陳○宇心生不滿,告知被告丁○○、同案被告李松彥、蘇智榮(渠等妨害自由部分均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及少年蘇○璋(年籍詳卷,涉犯妨害自由罪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一0三年度少護字第一0八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確定)等人上情,並揚言報復。一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或二、三時許,少年陳○宇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蘇○智(年籍詳卷),為被告丁○○駕駛自小客車遇見追逐,行經基隆市七堵區福二街一七七巷內,巧遇友人黃○梁(年籍詳卷)之父黃志鵬,遂向黃志鵬求救,黃志鵬指示少年陳○宇及蘇○智至其位於基隆市○○區○○街○○○號之地下室躲避。惟因陳○宇所騎乘之機車停在該址外,遭被告丁○○發現,被告丁○○即通知同案被告林睿宸等人到場。嗣被告丁○○、同案被告林睿宸、李松彥、蘇智榮、少年蘇○璋、李志傑(年籍不詳)及十幾名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一同進入上開地下室,同案被告李松彥先喊「把門關起來」,李志傑遂將地下室通往一樓之門上鎖,以此方式剝奪少年陳○宇及蘇○智之行動自由。被告丁○○則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少年陳○宇恫稱「我命只有一條,要怎樣都沒關係」等語,使少年陳○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故以非惡害之方式或未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均難以構成本罪。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上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宇、蘇○智及同案被告蘇智榮於警、偵訊之供述,為主要論據。
五、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時尚曾阻擋同案被告林睿宸對於告訴人陳○宇施暴,不可能對於陳○宇以上開言詞恐嚇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於剝奪告訴人陳○宇及蘇○智行動自由後,當場向告訴人陳○宇聲稱:「我命很大,要玩隨時奉陪、沒有什麼好怕的」、「我命只有一條,怎麼樣都沒有關係」等語,迭據告訴人陳○宇及蘇○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及證述綦詳(詳少連偵字第五八號卷第一一七、一四0頁反面、一一一、一四一頁,原審卷㈡第七六、七七頁反面、八四頁),核與證人蘇○璋於警詢證述:伊有聽到有人說「命很大,要玩隨時奉陪,沒有在怕」等語(詳偵字第一六七六號卷㈢第六六頁)、同案被告蘇智榮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伊有聽到「我命很大,要玩隨時奉陪,沒有在怕」之類的談話等語(詳偵字第一六七六號卷㈠第九七、一0五頁)相符,自堪認定。至告訴人陳○宇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被告丁○○於案發當時,於現場確實有說「我命很大,要玩隨時可以」、「命只有一條,要怎麼樣都沒關係」等語,但丁○○當時是在講電話,伊以為丁○○係在對伊講話云云。但據告訴人蘇○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係被告丁○○出言對陳○宇恐嚇「命只有一條,要怎麼樣都沒關係」,當時丁○○並沒有在與其他人講電話等語(詳原審卷㈡第八四頁),參以案發後迄至告訴人陳○宇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言,將屆三年,衡諸一般常情,其對於案發經過情形之記憶當不若甫於案發之際,然其反得於案發後將屆三年之際,清楚回憶被告丁○○當時曾與他人以電話聯繫,顯已悖於常情。從而,告訴人陳○宇如上有利於被告丁○○之證述,委不足採。
㈡然被告丁○○所稱:「我命很大,要玩隨時奉陪、沒有什麼好怕的」、「我命只有一條,怎麼樣都沒有關係」等語,究其內容而言,並未涉及任何惡害,尚難認屬恐嚇之語,更遑論有何對於告訴人陳○宇為惡害通知之行為。從而,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有以將來之惡害通知告訴人陳○宇。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原審就此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而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甲○○、丙○○、庚○○、乙○○、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渠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訊時間 │通訊內容 │備註││ │ │ │ │├──┼─────────┼───────────────┼──┤│ │101年9月10日晚間10│甲○○:喂,哥。 │ ││ │時29分16秒 │庚○○:嗯。 │ ││ │ │甲○○:我直接跟你講,我要跟小│ ││ │ │ 蝌蚪戰。 │ ││ │ │庚○○:那個小蝌蚪? │ ││ │ │甲○○:七堵那個,借錢不還那個│ ││ │ │ 。 │ ││ │ │庚○○:怎樣。 │ ││ 1 │ │甲○○:反正我之前有被他們拖去│ ││ │ │ 山上打,他最近有跟松鴻│ ││ │ │ …就過港那個講我跟他的│ ││ │ │ 事情,我聽到很不爽。 │ ││ │ │庚○○:沒關係,好啊。 │ ││ │ │甲○○:我要跟他戰。 │ ││ │ │庚○○:好啊,重點是先來找我。│ ││ │ │甲○○:好,我們現在過去。 │ │├──┼─────────┼───────────────┼──┤│ │101年9月10日晚間11│甲○○:哥,他要下來了嗎? │ ││ │時56分21秒 │庚○○:我的香煙跟飲料呢? │ ││ │ │甲○○:在下面,現在上去就不方│ ││ │ │ 便了,我現在上去等一下│ ││ │ │ 維維又跟我一起把他押走│ ││ │ │ ,不方便吧,這樣他就知│ ││ │ │ 道是我們搞的。 │ ││ │ │庚○○:嗯。 │ ││ │ │甲○○:要去哪裡比較安全。 │ ││ │ │庚○○:我也不知道。 │ ││ 2 │ │甲○○:那我們去想辦法。他要下│ ││ │ │ 來了嗎? │ ││ │ │庚○○:差不多,我的摩托車鑰匙│ ││ │ │ 還有全部東西都在那。 │ ││ │ │甲○○:我們拿過來給你,我們把│ ││ │ │ 他放在警衛室,等一下我│ ││ │ │ 們把他帶走,你去警衛室│ ││ │ │ 拿。 │ ││ │ │庚○○:現在下去了。 │ │├──┼─────────┼───────────────┼──┤│ │101年9月10日晚間11│庚○○:等一下把他手機收起來,│ ││ │時58分45秒 │ 不要給他打電話。 │ ││ │ │吳○暄:是一上車就收嗎? │ ││ │ │庚○○:嗯。 │ ││ │ │吳○暄:好。 │ ││ │ │庚○○:我的香煙與鑰匙呢? │ ││ 3 │ │吳○暄:因為他下來了,我們來不│ ││ │ │ 及去警衛室。 │ ││ │ │庚○○:我覺得你不要去,你上來│ ││ │ │ 好了。 │ ││ │ │吳○暄:我嗎?等一下,他來了,│ ││ │ │ 他到了。 │ ││ │ │庚○○:靠杯,你們是在處理什麼│ ││ │ │ 事情? │ │├──┼─────────┼───────────────┼──┤│ │101年9月11日凌晨零│庚○○:喂。 │ ││ 4 │時15分52秒 │吳○暄:我們要去情人湖喔。 │ ││ │ │庚○○: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