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1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1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維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維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之前案執行完畢日期更正為「民國104 年9 月26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維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惟被告於106 年8 月17日中午12時35分許警詢時,係因交通事故接受調查,而未經警查獲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故其自行向警察坦承本件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核係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3 至4 頁、第7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沾染毒品之程度尚淺,且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業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454號
被 告 余維彬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維彬前因竊盜、贓物及脫逃等罪,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6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甫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
度毒偵字第1582號及102年度毒偵緝字第55、56、57、5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6日
上午2、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7日上午10時1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
區○○街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警到場處理並通知
至警局說明時,復徵得其為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維彬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
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10月20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
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