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75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75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維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8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維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拾捌點肆玖玖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
㈠被告施用毒品及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被告余維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及102年度毒偵緝第55、56、5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6年8月間,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月15日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2月8日確定;於106年12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年3月5日以107年度基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3月19日確定;案之刑,嗣經本院以107年聲字第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7年6月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10月8日);另因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基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①②案之刑,嗣經本院以107年聲字第4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6年12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6月8日);
①②案之應執行刑與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本件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記載: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並扣得被告丟置於中央分隔島之手機盒內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合計18.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8.4990公克)、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1組,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08年1月14日下午9時許採其尿液送驗,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08年1月27日下午3時2分許採其尿液送驗,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應補充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08年1月14日晚間9時許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1878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000000ng/ml;衛生福利部檢測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方可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8年1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及勘查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並補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被告車禍肇事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憑。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08年1月27日下午3時2分許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651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4555ng/ml;衛生福利部檢測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方可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8年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及勘查採證同意書附卷可考。
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有上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有上開科刑之紀錄,又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並未珍惜觀察、勒戒、數次科刑之機會,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因之其並未記取教訓,惟衡以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五、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慮及被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見108年度毒偵字第581號偵查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為2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8.4990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0.0010公克,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指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使用之物等語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又本件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事,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81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628號
被 告 余維彬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余維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11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及102年度毒偵緝字第55、56、
5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10號及107年度基簡
字第30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經接續執
行,於107年10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108年1月13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明德一路之太陽神網咖
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上午9時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培德路培
德高職前,因撿取車內之手機而失控衝向對向車道與2088線
客運發生車禍,余維彬送醫救治,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余
維彬丟置於中央分隔島之手機盒內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
餘淨重共18.4990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其尿液送驗,
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108年1月26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街00號住處,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40分
許,因另涉妨害自由等案件,而在基隆市○○街00巷000號3
樓,經屋主同意入內而查獲,經警採集余維彬尿液送驗,結
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余維彬於警詢時之自│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白(經傳未到) │事實,並僅坦承於上揭時│
│ │ │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 │ │犯行。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1.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
│ │ 公司108年1月30日濫用│ 事實。 │
│ │ 藥物檢驗報告1紙 │2.被告於108年1月14日晚│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上9時許,為警所採集 │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
│ │ 對照表(尿檢編號:10│ 果呈安非他命(驗出濃│
│ │ 8-2-018)、勘察採證 │ 度21878ng/mL)、甲基│
│ │ 同意書各1紙 │ 安非他命(驗出濃度51│
│ │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 8487ng/mL)陽性反應 │
│ │ 包(驗餘淨重共18.499│ ,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
│ │ 0公克)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3.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甲│
│ │ 醫務中心108年2月13日│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 │
│ │ 毒品鑑定書 │ │
│ │5.扣案之吸食器1組 │ │
├──┼───────────┼───────────┤
│三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1.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
│ │ 公司108年2月12日濫用│ 事實。 │
│ │ 藥物檢驗報告1紙 │2.被告於108年1月27日下│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午3時2分許,為警所採│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
│ │ 對照表(尿 檢 編號:│ 結果呈安非他命(驗出│
│ │ 000-0-000)1紙 │ 濃度2651ng/mL)、甲 │
│ │ │ 基安非他命(驗出濃度│
│ │ │ 00000ng/mL)陽性反應│
│ │ │ ,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
│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四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至
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弘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