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5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維彬
- 被告
- 廖啓翔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34號、110年度偵字第657號),嗣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337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余維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廖啓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開山刀1把及球棒1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余維彬、廖啓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維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余維彬、廖啓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余維彬、廖啓翔於同時同地、以相同方式恐嚇告訴人鞏啓賢、陳正輝,所為屬一行為同時侵害二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且被告余維彬、廖啓翔就此部分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余維彬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余維彬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及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接續執行,分別於108年10月26日、109年2月26日、109年3月19日執行完畢。被告余維彬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余維彬構成累犯之前科,包含暴力犯罪,與本案犯行之犯罪性質雷同,且被告余維彬自107年起即頻繁進出監獄,明顯未因前案之處罰而心生警惕,故有必要加重法定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廖啓翔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94號判決及本院108年度基交簡字第408號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13日、109年4月13日執行完畢。被告廖啓翔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廖啓翔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犯行之犯罪性質及被害法益均不同,故難認被告廖啓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核無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余維彬駕駛汽車自北寧路396巷左轉北寧路,本應禮讓沿北寧路直行之車輛先行通過,竟因不滿告訴人李坤宸依路權優先通行及對其按鳴喇叭,即尾隨告訴人李坤宸至調和街、和豐街口,並持不明球棒砸毀告訴人李坤宸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座車窗,使告訴人李坤宸受有精神上及財產上之損害,且嚴重危害公共秩序,此種對於不特定用路人構成威脅之犯罪行為有嚴加遏止之必要;又被告廖啓翔因不滿遭工地老闆即告訴人鞏啓賢、工地師傅即告訴人陳正輝責罵,夥同被告余維彬分持開山刀、球棒前往工地理論,由被告廖啓翔揮舞開山刀及出言恐嚇,被告余維彬手持球棒嚇阻,致告訴人鞏啓賢、陳正輝感覺生命、身體遭受威脅而心生恐懼,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輕;兼衡被告余維彬、廖啓翔與告訴人陳正輝在本院調解成立,允諾由被告余維彬、廖啓翔連帶賠償告訴人陳正輝新臺幣(下同)36,000元,且應於110年10月10日前履行完畢,惟被告廖啓翔僅於110年10月25日匯款9,000元給告訴人陳正輝(110年度易字第337號卷第119至120頁,110年度基簡字第527號卷附電話紀錄表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余維彬因另案執行無力給付賠款,而告訴人李坤宸、鞏啓賢均未請求賠償,暨被告余維彬、廖啓翔坦承犯行之時機、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本案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110年度易字第337號卷第81至82頁、本院110年11月30日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開山刀1把及球棒1支,係被告廖啓翔所有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廖啓翔於警詢時陳述明確(109年度偵字第4234號卷第25頁),爰依首開規定對被告廖啓翔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234號
110年度偵字第657號
被 告 余維彬
廖啓翔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維彬前因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確定;㈡傷害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㈢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
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8年上易字第2202號判決駁回確定,嗣前開㈠㈡㈢案經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9日徒刑易
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廖啓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268號判決無罪後,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交上
易字第94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2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余維彬、廖啓翔均猶不知悔改,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緣余維彬於109年4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與和豐街
口,與李坤宸所管領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行車糾紛,余維彬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木棒砸毀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窗玻璃,致令不堪使
用。
㈡緣廖啓翔係鞏啟賢僱用之水電工,因施工進度問題遭鞏啟賢
責罵後,遂心生怨懟向余維彬告知,余維彬即夥同廖啓翔共
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
一同前往鞏啟賢與陳正輝工作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南榮國中」工地,廖啓翔即持開山刀1把朝鞏啟賢、陳正
輝揮舞,余維彬則持球棒1支在旁作勢毆打情狀,之後余維
彬、廖啓翔共同向鞏啟賢恫稱:「你們欺負在地基隆人,我
們不爽,要教訓你們」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鞏啟賢、陳正輝,使鞏啟賢、陳正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嗣經南榮國中警衛孫興發報警,經警據報到場後,
當場查獲並扣得開山刀、球棒各1支等物。
三、案經李坤宸、鞏啟賢、陳正輝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1 被告余維彬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110年度偵字 第657號卷第3~5頁、第93~95頁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坤宸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110年度偵字 第657號卷第9~11頁 3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4張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照片3張 ⑶北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光復服務廠估 價單影本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罪事實。 110年度偵字 第657號卷第17~22頁
㈡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1 被告余維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109年度偵字 第4234號卷第15~20頁、第105~111頁 2 被告廖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109年度偵字 第4234號卷第21~25頁、第105~111頁、第187~189頁 3 證人即告訴人鞏啟賢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109年度偵字 第4234號卷第27~30頁、第167~171頁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正輝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109年度偵字 第4234號卷第31~34頁、第167~171頁 5 證人即南榮國中警衛孫興發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109年度偵字 第4234號卷第35~37頁、第167~171頁 6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7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⑵扣案開山刀、球棒各1支及照片2張 ⑶現場照片2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109年度偵字 第4234號卷第39~45頁、第55~57頁 7 被告廖啓翔行動電話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被告余維彬(暱稱:趙紅兵)對話紀錄截圖1張 佐證被告廖啓翔聯繫被告余維彬告知上開情事之事實。 109年度偵字 第4234號卷第59頁
二、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核被告余維彬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
㈡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核被告余維彬、廖啓翔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另被告余維彬、廖啓翔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查被告2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扣案之開山刀、球棒各1支係被告余
維彬、廖啓翔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余維彬、廖啓
翔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陳正輝於本署109年9月15日開庭時當庭指述被告廖
啓翔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時地,持刀拍打告訴人陳正輝之胸
部,致告訴人陳正輝受有疑似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余
維彬、廖啓翔所為,另共同涉犯傷害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余維彬、
廖啓翔均堅決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被告余維彬辯稱:伊沒有
傷害告訴人陳正輝,也沒有看到被告廖啓翔傷害告訴人陳正
輝等語。被告廖啓翔辯稱:伊沒有拿開山刀拍打告訴人陳正
輝,只有拿刀揮舞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鞏啟賢證稱:
被告廖啓翔用開山刀欲砍告訴人陳正輝,告訴人陳正輝就用
手握住被告廖啓翔手腕將刀撥開,當天都沒有人受傷等語,
而告訴人陳正輝出具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雖載明其有「疑似背部挫傷」之情形,惟經本署函詢上開醫
院表示告訴人陳正輝當時背部並無明顯傷口,然其告知原就
有下背痛,當日與人有拉扯後,右下背痛加劇,經醫院施以
檢查,當時其下背X光並無急性骨折,腹部超音波也無內出
血狀況,但告訴人陳正輝抱怨背部疼痛,故診斷加上「疑似
」二字等情,有上開醫院110年6月17日校附醫事字第110000
3760號函及所附查詢事項回覆說明附卷可參,綜上可知上開
醫院及證人鞏啟賢均未明顯見到告訴人陳正輝身上有何傷勢
,自難僅憑其指述遽認被告余維彬、廖啓翔之施暴行為致其
受傷,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