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余維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維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維彬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前因犯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嗣另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前開已定執行刑之數拘役刑中,其中有合於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本院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而不予執行外,就其餘拘役刑(本院按:不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定刑之數罪併罰案件【即有期徒刑定刑案件中,最早判決確定之日之後所犯之案件】)重新聲請定刑,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94號裁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規定,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裁定意旨參照);但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若於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時,依前所述,仍非不得在一定程序(如陳述意見權)及實體(如量刑內部界線)之保障下,就應執行之刑重為裁定,使原先之定刑裁定失其效力,另為適當之量刑。此與行為人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情形並不相同,亦無將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前開案件所示數罪予以單獨分拆之情況,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四、經查:
(一)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應執行刑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下稱甲裁定),有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甲裁定應有實質確定力。然如上述,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若於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時,仍非不得在一定程序(如陳述意見權)及實體(如量刑內部界線)之保障下,就應執行之刑重為裁定,使原先之定刑裁定失其效力,另為適當之量刑。
(二)甲裁定係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73號裁定(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係有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定刑,下稱乙裁定)確定前即為裁定,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於檢察官以執行指揮書或其他方式作甲裁定附表編號1、2、4、5部分不予執行之處分前,法院仍須將此部分罪刑作為裁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而予定刑,故尚難認法院於作成甲裁定時,已就該等不執行之情形納入裁定之考量。本件檢察官既已於聲請書中表明不執行甲裁定附表編號1、2、4、5部分之拘役刑,則原先甲裁定之定刑基礎因此發生變動,若不予重新定刑,將生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且因檢察官不執行甲裁定附表編號1、2、4、5之拘役,產生類似於赦免部分刑之執行的效果,故縱將剩餘之甲裁定附表編號3部分與其他原未在甲裁定定刑範圍內之罪重為定刑裁定,與行為人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情形並不相同,亦無將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前開案件所示數罪予以單獨分拆之情況,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自當依法裁定。
五、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士林地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30號判決確定(110年4月6日)前所犯;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基簡字第527號案號受理,並於110年12月1日判決,110年12月29日確定。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六、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之評價,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拘役)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拘役不得逾120日)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即內部界線),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及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5點規定可參)。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刑法第57條),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七、本院依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一為持有刀械、一為恐嚇)、罪質(一為侵害社會法益、一為侵害個人法益犯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裁定如主文所示。
八、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院經函詢受刑人後,受刑人表示其應執行刑已逾3年,依刑法第50條第10項(本院按:應係第51條第9款之誤)規定,本件拘役應予以免刑云云(見受刑人113年1月11日所具「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65頁);然本件前定應執行刑之甲裁定,部分因與受刑人另犯之罪經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而不執行(類似於赦免部分刑之執行的效果),則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既已於聲請書中載明,此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受刑人所述,容有誤會,無從採認。本件聲請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受刑人余維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非法持有刀械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000 年0 月間起至 109年6月19日 109年7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056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23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 130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 527號 判決日期 110年2月26日 110年12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 130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 52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4月6日 110年12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助字第301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