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73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余維彬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所為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余維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4至7)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所具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在卷足憑。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原審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確定(109年6月16日)前所犯;而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2月1日判決,110年12月29日確定,是以抗告人以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㈡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5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及其他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8月)。原審法院經函詢抗告人後,抗告人表示無意見,原審法院依抗告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多樣殊異(有施用毒品、槍砲、公共危險、傷害、毀損等)、罪質(有個人法益、財產法益、社會法益)、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於不逾越上述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至併科罰金刑部分,已於原判決內定應執行刑,本件別無其他應與如附表編號2、3之應執行(罰金)刑合併定刑之宣告刑,故不再定執行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罰,其刑期總和為3年8月,而本件經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3年,僅減少8月,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觀諸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及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裁定,上述4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抗告人本件卻未受合理寬減。又抗告人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應屬尚佳,犯罪情節也尚非重大,是應著重對於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罪,難認有將其長期監禁之必要。再觀詐欺犯往往被判20、30年之重刑,但其定應執行刑卻往往只判一、兩年,數罪併罪可能會有過重而不合理之情形,致刑罰輕重失衡,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考量上情而有過重之嫌,應給予抗告人較輕之裁定刑,原審法院將本件應執行之刑,僅較法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各刑合併之刑期)減少8月,即屬過重,尚無罰則相當性,罪責原則尚有不符,令抗告人為此等犯罪情節長期監禁,亦有違刑罰經濟性原則。懇請給予抗告人一個悔改向善的機會,早日重啟自新,重新做人,挽救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即應尊重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而原審法院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111年度執聲字第140號卷第6至9頁、第13至18頁反面、第21至31頁,本院卷第29至77頁)。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聲請(見111年度執聲字第140號卷第3頁),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後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因而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範圍內(即所謂外部性界限),且因如附表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原審法院所定之刑亦於前揭應執行刑與如附表編號1、4至7所示之刑合計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8月(即內部界限)內,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核屬原審法院定刑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難認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而未當之情形,自屬適法。抗告人泛稱原裁定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罰則相當性,罪責原則、刑罰經濟性原則等語,均不可採。
㈡抗告人復稱:觀諸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及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裁定,上述4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抗告人本件卻未受合理寬減等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抗告人所舉他案件中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等情縱令屬實,乃各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於本案並無拘束之效力,不得比附援引以此指摘本案原裁定之不當,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
㈢至抗告人稱其案發後均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應屬尚佳,犯罪情節也尚非重大,是應著重對於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罪,難認有將其長期監禁之必要等語。惟抗告人所述之犯後態度等事由,乃個案定其宣告刑時所已審酌,與定應執行刑時考量之各面向無關,再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施用毒品、槍砲、公共危險、傷害、毀損等)、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個人法益、財產法益、社會法益)均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則原審併以此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況原裁定已於斟酌一切情狀後適度減少抗告人之總刑期,自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可言。
㈣綜上,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抗告人即受刑人余維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併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1年10月 併科新臺幣30000元 犯罪日期 108/08/26 108/05/04~108/05/06 108年5月1日前某日至 108年5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 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96號 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9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52號 109年度訴字第137號 109年度訴字第137號 判決日期 109/06/16 109/08/31 109/08/31 確定 判決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52號 109年度訴字第137號 109年度訴字第13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06/16 109/10/26 109/10/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基隆地檢109年度 執字第2225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709號 (編號2至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 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709號 (編號2至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 編號 4 5 6 罪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05/21 109/05/15 109/06/0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507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81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0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0年度基交簡字第 153號 109年度交訴字第36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534號 判決日期 110/05/14 109/12/31 110/08/25 確定 判決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0年度基交簡字第 153號 109年度交訴字第36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53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06/15 110/07/08 110/09/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基隆地檢110年度 執字第1171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99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445號 編號 7 罪名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04/2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23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527號 判決日期 110/12/01 確定 判決 法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5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12/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