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維彬
- 選任辯護人
- 張金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柯冠宇
- 被告
- 廖亦祥
-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 蕭銘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李旭庭
- 指定辯護人
- 李岳明律師
- 被告
- 黃嘉政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102年度偵字第1676號、102年度偵字第2137號、103年度偵字第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維彬、李旭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亦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嘉政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柯冠宇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廖亦祥被訴教唆偽證部分,無罪。
余維彬、李旭庭犯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犯罪事實:
㈠緣余維彬曾於民國98年間,遭柯冠宇毆打成傷,因而懷恨在心,遂於101年9月10日晚間10時29分許,以其女友少年吳○暄(85年7月4日生,真實身分詳卷)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亦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稱:「我直接跟你講,我要跟小蝌蚪戰」、「反正我之前有被他們拖去山上打,他最近有跟松鴻…就過港那個講我跟他的事,我聽到很不爽」等語,廖亦祥於聽聞後,隨即應允余維彬之請求,2人並謀議委請不知情之林松鴻(現已改名為林睿宸)邀約柯冠宇至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10巷之「羅傑摩爾社區」,嗣再由余維彬及少年吳○暄分別撥打電話予李旭庭及少年邱○宏(85年4月30日生,真實身分詳卷),邀約李旭庭、少年邱○宏及張○書(84年10月20日生,真實身分詳卷)前往「羅傑摩爾社區」,以遂行下列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嗣柯冠宇果於同日晚間11時46分許,應林睿宸之要約抵達「羅傑摩爾社區」,余維彬見狀後,遂於同日晚間11時56分許,以電話向廖亦祥回報,並與廖亦祥、李旭庭、少年吳○暄、邱○宏及張○書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余維彬及少年張○書分別持鋸子及開山刀(均未扣案)架住柯冠宇之脖子,並向柯冠宇恫稱:「別動,不然我就砍下去」等語,將柯冠宇強押至李旭庭所駕駛之Q4-5387 號白色自小客車內,少年張○書及余維彬並即進入該車內,坐置於柯冠宇之左右二側,以防免柯冠宇伺機逃脫,此際少年吳○暄則坐置該車之副駕駛座,由李旭庭駕駛搭載前往南榮公墓,並由邱○宏騎乘機車尾隨在後。廖亦祥嗣則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少年吳○暄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指示少年吳○暄:於柯冠宇上車後,不要讓柯冠宇打電話,並要求將柯冠宇之行動電話收起來等語,少年吳○暄於接獲廖亦祥之指示後,遂即轉知於余維彬,余維彬於聽聞後,遂喝令柯冠宇將身上之物品交出,再以電擊棒電擊柯冠宇,少年張○書則持安全帽毆打柯冠宇之頭部(少年張○書及余維彬以安全帽及電擊棒傷害柯冠宇部分,業據柯冠宇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李旭庭等一行人即再驅車前往基隆市基金一路208巷之炮臺山空地,此際少年吳○暄並即撥打電話予廖亦祥回報渠等欲前往之目的地。101年9月11日凌晨零時許,余維彬等人抵達炮臺山空地後,李旭庭及少年張○書即喝令柯冠宇下車,俟柯冠宇下車後,少年邱○宏先持安全帽毆打柯冠宇之頭部,余維彬再以徒手之方式毆打柯冠宇,少年張○書則持開山刀朝柯冠宇之身體揮砍多次,是時李旭庭持鋸子欲上前之際,適為少年邱○宏奪取後,朝柯冠宇之手臂揮砍,致柯冠宇因此受有右手肘開放性傷口合併急性出血及頭部鈍傷、右手伸肌肌腱嚴重損傷、右上肢伸肌功能毀損等傷害(余維彬、李旭庭涉及傷害罪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㈡余維彬、李旭庭、少年吳○暄、張○書及邱○宏見柯冠宇受傷後,隨即離開現場,柯冠宇則自行步行下山,並請某社區警衛幫忙叫救護車就醫,及報警處理。余維彬嗣則於101年9月11日凌晨零時28分許,以電話與廖亦祥聯繫表示:「叫他們的人上去情人湖的山上帶他」、「因為那個應該已經快嗝屁了」等語,廖亦祥聽聞後,心知事態嚴重,隨即以電話與黃嘉政聯繫。柯冠宇於報警處理後,警方隨即於101年9月11日晚間10許,通知少年邱○宏至警局製作筆錄,並將之移送本院少年法庭進行訊問,本院少年法庭法官於訊問後,隨即裁定將少年邱○宏收容。嗣於101年9月12日中午12時20許,少年邱○宏之母親以電話與廖亦祥聯繫表示:「嗚,嗚,阿祥,邱○宏被關了」等語,廖亦祥於知悉此一情事後,隨即以電話與綽號「嘉豪」、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唆使該綽號「嘉豪」之人教唆柯冠宇變更其於警詢對於余維彬等人不利之供述,而為虛偽之陳述(此部分涉及教唆偽證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黃嘉政嗣則再以廖亦祥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與該綽號「嘉豪」之人聯繫,並向其恫稱:「叫你交一個人出來改筆錄,你們不交啊?你是在弄三小」等語,唆使該綽號「嘉豪」之人教唆柯冠宇變更其於警詢對於余維彬等人不利之供述,而為虛偽之陳述(此部分涉及教唆偽證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於101年10月2日下午4時21分許,柯冠宇以電話與黃嘉政聯繫,向黃嘉政表示同意由余維彬等人以每人支付10萬元之金額之條件,與之和解,然為黃嘉政所悍拒,並聲稱:「10萬喔?你等我電話,你賣肉的是不是?你賣肉的,我跟你講,你剛好就好」等語。柯冠宇見狀,遂即向黃嘉政表示:「我蝌蚪,我今天不是賣肉的,那就照法律程序這樣走下去,因為所今天不是出來賣肉,那就照法律程序這樣走下去,因為我今天不是出來賣肉的」等語,未料,柯冠宇此番言語,竟因而惱怒黃嘉政,黃嘉政遂基於教唆偽證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好啊,好啊,我跟你講,我順便叫你們奧豬,幹你娘輸贏啦」等語,向柯冠宇恫嚇,致使柯冠宇因此心生畏懼,而於101年10月3日晚間8時47分許,以電話與黃嘉政聯繫表示:「我昨天想了一天,那口供我一樣會改」、「我口供照你教我的那樣改掉,我明天開庭的時候會全部改掉,我開庭的時候,一進去之前,我會跟檢察官說我那天筆錄因為我人很不舒服,所以我都亂做,我要求重新做筆錄」等語。
㈢柯冠宇則因此形成偽證之犯意,接續為下列之犯行:
⒈101年10月4日下午4時許,於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調查101年度少調字第329號少年邱○宏涉嫌傷害案件時,具結後證稱:「我原本要去羅傑摩爾(社區)找朋友聊天,但他沒有出現,我要離開時,剛好看到余維彬的車子在那邊,他跟張○書下車走過來,我看到余維彬的手插在背後,我以為他有拿兇器,余維彬就跟我說我跟他3 年前有恩怨,應該要說清楚,所以我就自願和他上車,我沒有被押」等語,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⒉101年11月1日上午10時許,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案件偵訊時,具結後證稱:「101年9月10日深夜,我朋友何俊廷載我去羅傑摩爾(社區)找朋友,但我找不到,何俊廷在大門口等我,我走到大門口正要跟何俊廷離開時,遇到李旭庭開車載余維彬(我去時他們已將車停在路邊聊天)在現場看到我,余維彬就走過來,因為我曾經先前傷害過余維彬,當時張○書也與余維彬走過來,余維彬對我說我們之前的事情也該講清楚了,我看他們的手都放在後面,我以為他們有帶東西,我就說好,於是就跟他們上了自小客車」、「(問:你在警詢為何說有人用鋸子架著你的脖子帶你上車?)因為我當時剛從醫院出來,記憶不是很清晰,現在回想起來,上車並沒有強迫」、「(問:你是否有被妨害自由?)沒有」等語,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二、查獲經過:柯冠宇於遭余維彬、李旭庭、少年張○書、邱○宏毆傷及砍傷後,即自行步行下山,並請某社區警衛幫忙叫救護車就醫,並報警處理,警於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案經柯冠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林睿宸、黃嘉政及少年邱○宏、吳○暄等人於警詢所為之供述,係被告李旭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李旭庭之辯護人爭執該等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24頁),而該等供述亦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或其他法律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調查之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若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項所明定。經查,被告余維彬、廖亦祥、黃嘉政、柯冠宇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或法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合法具結,且彼等之證言均查無有何違法取供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在他案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經查,少年吳○暄於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之陳述,雖未經具結,然少年吳○暄嗣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已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依前述之說明,少年吳○暄前開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非無證據能力。
㈣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經查:
⒈被告柯冠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是否遭被告余維彬、少年張○書持鋸子及開山刀抵住脖子,強押上車等情,雖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然審酌被告柯冠宇於101年9月11日警詢時,對於警方詢問:「你為何現在才來派出所製作筆錄」之問題時(見102年度偵字第2137號卷㈡第159頁),答稱:「因為案發過後,我受重傷去醫院急救,後來意識也不清楚,沒有辦法到派出所製作筆錄。現在我狀況比較好了,所以才來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137號卷㈡第159頁至第160頁),足認被告柯冠宇於警詢指述其遭被告余維彬等人強押上車等情節,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供述。另少年張○書於警詢時稱:「當時我們都坐李旭庭的車子,在當時林松鴻住家附近繞,剛好看到柯冠宇騎機車要上去找林松鴻,余維彬就拿刀子架住柯冠宇脖子強押上車,就開到情人湖…」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76卷㈢第30頁),與被告柯冠宇於警詢時指述:「我本來在基隆市過港路10巷羅傑摩爾社區和朋友聊天,聊天離開社區,走到警衛室外面旁邊,有兩名男子從一臺白色喜美的自小客車上衝下來,一個人用刀架著我的脖子,另一個人用鋸子架著我的脖子,兩個人並說:別動,不然我就砍下去,接著他們就把我推上車強制帶走」、「我只認識拿鋸子架著我的男子,他叫余維彬」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137號卷㈡第160頁至第161頁),互核相符。此外,被告余維彬於警詢稱:「當天是我拿鋸子,張維書拿刀子,強押柯冠宇上車」(102年度偵字第1676號卷㈡第112頁反面)、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知道柯冠宇會翻口供是因為有收錢,由廖亦祥先出6萬6000元給柯冠宇,柯冠宇才會翻口供」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76號卷㈡第125頁),亦與被告柯冠宇於警詢之前開指述相符,足見被告柯冠宇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始係出於其個人真意。另再參以被告柯冠宇曾於與被告黃嘉政101年10月3日之電話通聯中,明確向被告黃嘉政表示:「我口供照你教我的那樣改掉,我明天開庭的時後會全部改掉,我開庭的時候一進去之前我會跟檢察官說我那天筆錄因為我人很不舒服,所以我都亂做,我要求重新做筆錄」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76號卷㈡第86頁),亦可認為被告柯冠宇於警詢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另被告柯冠宇於警詢之陳述,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⒉又少年張○書及被告余維彬於警詢時,就彼等是否持用鋸子及開山刀強押被告柯冠宇上車一節,與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雖有不一致之情形,然而,本院審酌於上情,認少年張○書及被告余維彬於警詢之供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㈤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余維彬、廖亦祥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監聽譯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223頁反面至第224頁)。被告李旭庭之辯護人及被告柯冠宇對於前開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亦於本院104年6月8 日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8頁)。又被告與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事實認定所憑之理由:
⒈有關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余維彬、李旭庭及廖亦祥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其中被告余維彬係辯稱:伊與被告李旭庭及少年邱○宏、張○書、吳○暄係在羅傑摩爾社區樓下的警衛室遇到被告柯冠宇,伊當時就跟少年張○書走過去,問被告柯冠宇是不是要找伊,伊當時就跟被告柯冠宇講:「我們上車講啊」等語,被告柯冠宇就跟伊與張○書上車,伊並沒有拿刀威脅被告柯冠宇上車云云;被告李旭庭辯稱:案發當時,係被告柯冠宇自己上車,並沒有人強押被告柯冠宇云云;被告廖亦祥則辯稱:伊於案發當日並不在現場,伊對於被告柯冠宇是否遭被告余維彬強行押走一事,並不知情,伊雖然有打電話予少年吳○暄,然係要少年吳○暄將被告余維彬持用的手機收起來,並非在於剝奪被告柯冠宇之行動自由云云。經查:
⑴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維彬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案發當天,係伊拿鋸子,少年張○書拿刀子,強押被告柯冠宇上車;伊押被告柯冠宇至情人湖附近,就是要砍他;被告柯冠宇於上車後,伊與少年張○書分別坐在被告柯冠宇的左右邊,被告李旭庭負責開車,少年邱○宏一個人騎摩托車,少年吳○暄坐在副駕駛座,伊當時有拿電擊棒電被告柯冠宇的大腿,少年張○書好像徒手或拿安全帽毆打被告柯冠宇的頭部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76號卷㈡第112頁反面、第124頁)、被告李旭庭於警詢時自白:案發當日係被告余維彬打電話給伊,要伊將車子開到羅傑摩爾社區去找他們,伊於被告余維彬及少年張○書押被告柯冠宇上車時,有看到被告余維彬、少年張○書持有西瓜刀跟鋸子;被告柯冠宇於上車後,係由伊負責開車,少年吳○暄係坐在副駕駛座,被告柯冠宇係坐在後座中間,被告余維彬及少年張○書則係坐在被告柯冠宇之二側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676號卷㈢第25頁至第26頁),核與被告柯冠宇於警詢時指述:「因為我昨(10)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市過港路10巷羅傑摩爾社區最上面的警衛室旁,遭人用刀、鋸子架著我上車,並在車上用電擊棒電我,用安全帽打我,還叫我把身上的東西都交給他們」、「我本來在基隆市過港路10巷羅傑摩爾社區內和朋友聊天,聊完天離開社區,走到警衛室外面旁邊,有兩名男子從一臺白色喜美的自小客車上衝下來,一個人用刀架著我的脖子,另一個人用鋸子架著我的脖子,兩個人並說:『別動,不然我就砍下去』,接著他們就把我推上車強制帶走」、「我只認識拿鋸子架著我的男子,他叫余維彬,另一名男子我不認識」、「(問:經警方沿線追查,發現另一名可疑男子張○書,現提供照片供你指認,是否為另一名用刀架著你脖子的男子?)是」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137號卷㈡第159頁至第161頁)及於103年1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案發當天,伊係在羅傑摩爾社區樓下遭被告余維彬及另名不知名男子攔下,當時伊係遭被告余維彬持鋸子、另名男子持開山刀架住脖子,強押上車,伊於上車後,伊係坐在後座之中間,被告余維彬及該名持用開山刀之男子係坐在伊之左、右二側,當時被告余維彬有用電擊棒電伊之身體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676號卷㈢第197 頁)相符。復經少年吳○暄於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證述:被告柯冠宇與余維彬及少年張○書於上車後,被告廖亦祥就叫伊把被告柯冠宇的手機收起來,當時被告余維彬就命被告柯冠宇將其身上手機等物品拿給被告余維彬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少調字第127號卷第69頁);少年張○書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伊與被告余維彬等人都是坐被告李旭庭的車子,在當時林睿宸住家附近繞,剛好看到被告柯冠宇騎機車要上去找林睿宸,被告余維彬就拿刀子架住被告柯冠宇脖子強押上車就開到情人湖,少年邱○宏跟著被告李旭庭開的車子;被告余維彬係拿鋸子,伊係拿刀子,架住被告柯冠宇的脖子,伊當時與被告余維彬有向被告柯冠宇說:「別動,不然我就砍下去」,其後被告余維彬就叫被告柯冠宇上車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676號卷㈢第30頁、第33頁、本院卷㈡第152 頁);少年邱○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羅傑摩爾社區與被告余維彬等人會合時,就知道是要將被告柯冠宇押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頁反面);證人林睿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9月10日被告余維彬及少年吳○暄有與伊相約在伊位於羅傑摩爾社區之租屋處聊天,被告柯冠宇伊也有找他過來,被告柯冠宇係由被告余維彬找他過來的,伊並不清楚被告余維彬為何要找被告柯冠宇,被告柯冠宇也是到了現場才知道被告余維彬要找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8頁)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101年度他字第1181號卷第9頁至第10頁),自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柯冠宇及少年張○書雖分別於101年10月4日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101年11月1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事實為有利於被告余維彬之證述,然被告柯冠宇 101年10月4日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101年11月1 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係因被告黃嘉政之教唆,所為虛偽之陳述(詳後述),自不足為採信。又其與證人張○書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復有前開可信之情狀,自均較其於本院審理時或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之證述得為採信。再少年吳○暄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廖亦祥有打電話與伊聯絡稱:「等一下把手機收起來,不要讓他打電話」,伊不知道被告廖亦祥所指的「他」是指誰,且當時伊只有跟被告余維彬說云云,然與其於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證述:被告余維彬等人上車後,被告廖亦祥叫伊將被告柯冠宇的手機收起來等語已有未符(見本院少年卷第頁)。況案發之際被告余維彬係因未攜帶手機始以少年吳○暄所有之前開電話與被告廖亦祥聯繫,此有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少年吳○暄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余維彬係因沒有電話,所以才以伊之電話與被告廖亦祥聯繫等語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42頁反面),顯見被告廖亦祥於案發當時要求少年吳○暄收起手機者,並非被告余維彬。從而,少年吳○暄於本案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余維彬、李旭庭及廖亦祥等人之詞,殊不值採信。又被告余維彬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伊並沒有強押被告柯冠宇上車,伊僅有要被告冠宇上車將事情講清楚,當時被告柯冠宇有說好;案發當天,伊到達羅傑摩爾社區後沒多久,被告廖亦祥就叫伊去買飲料,伊去買飲料回來跟被告廖亦祥聊天,被告廖亦祥叫伊不要與被告柯冠宇衝突;被告廖亦祥於案發當時有打電話給少年吳○暄,當時被告廖亦祥有要少年吳○暄轉達伊將伊之手機收起來云云。然查,被告余維彬於警詢時並未遭警方強暴、脅迫或為其他不正之行為,業為被告余維彬所自承(見102年度偵字第1676號卷㈣第4頁),且其於警詢時所為供述經檢察官勘驗後亦與筆錄所載之內容相符,此亦有檢察官於102年6月25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1676號卷㈢第12頁),是其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顯係本於自由意志下所為。再者,被告余維彬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所為前開證述,非但與其警詢所為之供述不符外,亦與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㈠所憑據之前開證據資料有所歧異。此外,被告余維彬於案發當時因未持有自己之手機,始以少年吳○暄之手機與被告廖亦祥聯繫,已如前述,是被告余維彬證述:被告廖亦祥係要少年吳○暄轉達伊將伊之手機收起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故被告余維彬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所為前開證述,亦非值採信。
⑶被告李旭庭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李旭庭對於被告柯冠宇遭被告余維彬、少年張○書強押上車乙情,均未曾知悉云云,然被告李旭庭於警詢業已自承其於被告柯冠宇遭押上車,有看到被告余維彬、少年張○書持有西瓜刀跟鋸子等語,參以被告李旭庭既係於被告柯冠宇強押上車後擔任車輛駕駛之人,其對於被告柯冠宇於車內遭被告余維彬收取手機等遭限制行動自由等情節自無諉稱不知之理,其既知悉於此,並負責駕車載送被告余維彬等人至情人湖附近,甚於與少年張○書喝令被告柯冠宇下車,足認其與被告余維彬等人非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⒉有關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㈡、㈢所載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柯冠宇及黃嘉政均堅詞否認有何偽證及教唆偽證之犯行,其中被告柯冠宇辯稱:伊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之供述內容並不實在,因於當時伊剛出院,意識並不是很清楚;又伊雖曾於101年10月3日致電被告黃嘉政,然伊未曾變異之前之供述,伊都是照著事實陳述,被告黃嘉政亦僅要求伊照著事實陳述云云;被告黃嘉政則辯稱:伊並沒有要求被告柯冠宇翻供,伊只是出來協調被告余維彬與柯冠宇之間的糾紛云云。然查:
⑴被告柯冠宇就其遭被告余維彬、李旭庭及少年張○書、吳○暄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柯冠宇於101年10月2日下午4 時21分許,曾以電話與被告黃嘉政聯繫,向被告黃嘉政表示同意由被告余維彬等人以每人支付10萬元之金額之條件,與之和解,然為被告黃嘉政所悍拒,並聲稱:「10萬喔?你等我電話,你賣肉的是不是?你賣肉的,我跟你講,你剛好就好。」等語。被告柯冠宇見狀,遂即向被告黃嘉政表示:「我蝌蚪,我今天不是賣肉的,那就照法律程序這樣走下去,因為所今天不是出來賣肉,那就照法律程序這樣走下去,因為我今天不是出來賣肉的」等語,未料,被告柯冠宇此番言語,竟因而惱怒被告黃嘉政,被告黃嘉政遂以「好啊,好啊,我跟你講,我順便叫你們奧豬,幹你娘輸贏啦」等語,向被告柯冠宇恫嚇,致使被告柯冠宇因此心生畏懼,而於101年10月3日晚間8 時47分許,以電話與被告黃嘉政聯繫表示:「我昨天想了一天,那口供我一樣會改」、「我口供照你教我的那樣改掉,我明天開庭的時候會全部改掉,我開庭的時候,一進去之前,我會跟檢察官說我那天筆錄因為我人很不舒服,所以我都亂做,我要求重新做筆錄」等事實,有被告黃嘉政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柯冠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0月2日下午5時14分59秒、101年10月3日晚間8時47分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1676號卷㈡第84頁至第86頁),亦堪認定。
⑵嗣被告柯冠宇果因被告黃嘉政之教唆,形成偽證之犯意,於101年10月4日下午4時許,於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調查101年度少調字第329號少年邱○宏涉嫌傷害案件時,具結後證稱:「我原本要去羅傑摩爾(社區)找朋友聊天,但他沒有出現,我要離開時,剛好看到余維彬的車子在那邊,他跟張○書下車走過來,我看到余維彬的手插在背後,我以為他有拿兇器,余維彬就跟我說我跟他3 年前有恩怨,應該要說清楚,所以我就自願和他上車,我沒有被押」等語。復於101 年11月1日上午10時許,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案件偵訊時,具結後證稱:「101年9月10日深夜,我朋友何俊廷載我去羅傑摩爾(社區)找朋友,但我找不到,何俊廷在大門口等我,我走到大門口正要跟何俊廷離開時,遇到李旭庭開車載余維彬(我去時他們已將車停在路邊聊天)在現場看到我,余維彬就走過來,因為我曾經先前傷害過余維彬,當時張○書也與余維彬走過來,余維彬對我說我們之前的事情也該講清楚了,我看他們的手都放在後面,我以為他們有帶東西,我就說好,於是就跟他們上了自小客車」、「(問:你在警詢為何說有人用鋸子架著你的脖子帶你上車?)因為我當時剛從醫院出來,記憶不是很清晰,現在回想起來,上車並沒有強迫」、「(問:你是否有被妨害自由?)沒有」等語,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等事實,均有被告柯冠宇於101年10月4日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及101具結後之前開證述(見10 2年度偵字第1676號卷㈣第104頁、第113頁正反面),在卷可佐,亦堪予採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余維彬、李旭庭、廖亦祥等人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柯冠宇所為偽證及被告黃嘉政所為教唆偽證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部分:
⑴核被告余維彬、李旭庭及廖亦祥如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黃嘉政如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柯冠宇如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⑵又刑法第168 條規定之保護法益,係在於保護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是被告柯冠宇前後雖有2 個偽證之犯行,然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偽證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黃嘉政係以一行為觸犯偽證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證罪處斷。
⑶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共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固不以全體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惟仍需該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人,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始得論以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參照)。而上開所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或事前同謀,學者就共謀共同正犯係以何種標準認定之,有採共同意思主體說、修正之間接正犯類似說、行為行為支配論說、價值行為論說等為論據,本院認同謀共同正犯所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被告否認有上開同謀之意思時,應以被告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人間有無聯絡及聯絡時之作為為憑,判斷被告是否居於犯罪支配地位,另需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犯罪構成要件中所占之輕重地位等作為判斷標準。經查,被告廖亦祥於被告余維彬及少年張○書以鋸子、開山刀強押被告柯冠宇上車前,曾與被告余維彬以電話參與謀議,且由附表一編號1、2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余維彬係於被告廖亦祥之允諾後,始邀集被告李旭庭、少年邱○宏、吳○暄及少年張○書共同著手為剝奪被告柯冠宇行動自由之犯行,此外,被告廖亦祥於被告余維彬等人著手為上開行為後,復以電話要求少年吳○暄轉達被告余維彬收受被告柯冠宇所持有之手機,顯見被告廖亦祥雖未曾實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然其於被告余維彬等人所遂行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顯係舉足輕重之角色,而具有犯罪支配之地位。從而,被告余維彬、李旭庭及廖亦祥就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㈠所為,應與少年邱○宏、吳○暄及少年張○書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共謀共同正犯。
⒉刑之加重部分:
⑴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我國民法第12條之規定,係以滿20歲為成年,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成年人」,自係指行為時已年滿20歲之自然人者而言。
⑵經查,被告廖亦祥為78年9月5日生,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廖亦祥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46頁),其於行為時之101年9月10日已年滿20歲,為成年人。又少年邱○宏、吳○暄及張○書分別為85年4月30日、85年7月4 日及84年10月20日生(見102 年度偵字第1676號卷㈣第93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102 年度偵字第2137號卷㈡第78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102 年度偵字第1676號卷㈢第29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於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之「少年」。又被告廖亦祥與邱○宏、吳○暄及張○書均為友人,其對於邱○宏、吳○暄及張○書於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諉為不知,其與邱○宏、吳○暄及張○書共同為前開之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⑶又被告余維彬為82年12月10日生,被告李旭庭為83年5月24日生,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余維彬及李旭庭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42頁、第48頁),於行為時均年滿20歲,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余維彬及李旭庭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⒊量刑部分:
⑴被告余維彬、李旭庭及廖亦祥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維彬、李旭庭及廖亦祥等人,僅因被告余維彬與柯冠宇間之私人嫌隙,即以剝奪被告柯冠宇之行動自由之方式,對於被告柯冠宇施以報復,足見彼等目無法紀,且惡性重大。又審酌被告余維彬、李旭庭及廖亦祥等人於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廖亦祥甚於犯後唆使綽號「嘉豪」之人輾轉教唆被告柯冠宇為偽證,及被告余維彬、李旭庭及廖亦祥於本件犯行以前,均未曾有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余維彬、李旭庭及廖亦祥之犯罪手段、目的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被告黃嘉政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嘉政明知被告余維彬等人所為之前開剝奪被告柯冠宇行動自由之犯行,竟以恐嚇危害安全之方式,教唆被告柯冠宇故為虛偽之陳述,侵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惡性非輕。又審酌被告黃嘉政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然其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黃嘉政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⑶被告柯冠宇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冠宇因被告黃嘉政之教唆,即於前開法官審理、檢察官偵訊時,就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已嚴重侵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又審酌被告柯冠宇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然其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柯冠宇係因畏懼被告黃嘉政之恫嚇,始為偽證之犯行,及其犯罪之目的、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⒋沒收部分:
⑴扣案IPHONE牌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門號為0000000000,內含SIM卡1 張)、SAMSUNG牌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為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IPHONE牌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 張)、HTC牌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各1支、黑色短袖上衣100 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前開犯罪事實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西瓜刀及鋸子各1支,被告余維彬所供承為其所有,然非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宣告沒收。
⑶未據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為被告廖亦祥、少年吳○暄、被告黃嘉政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余維彬、廖亦祥及少年吳○暄犯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宣告沒收。
⑷未據扣案之安全帽,係被告李旭庭、少年邱○宏持以毆打被告柯冠宇之物,與被告余維彬等人剝奪被告柯冠宇行動自由之犯行無涉;又未據扣案之鋸子及開山刀雖係被告余維彬及少年張○書犯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余維彬、李旭庭、廖亦祥及少年吳○暄、邱○宏、張○書所有之物,亦均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黃嘉政及廖亦祥於得知少年邱○宏因前開妨害自由等案件,遭法院裁定收容後,即共同基於教唆偽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欲找告訴人柯冠宇出面商談如何作偽證,為被告余維彬、李旭庭、少年張○書、邱○宏解套。被告廖亦祥遂以電話與綽號「嘉豪」、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唆使該綽號「嘉豪」之人教唆告訴人變更其於警詢對於被告余維彬等人不利之供述,而為虛偽之陳述。
㈡被告黃嘉政嗣則再以被告廖亦祥所有之行動電話與該綽號「嘉豪」之人聯繫,並向其恫稱:「叫你交一個人出來改筆錄,你們不交啊?你是在弄三小」等語,唆使該綽號「嘉豪」之人教唆告訴人變更其於警詢對於余維彬等人不利之供述,而為虛偽之陳述。
㈢因認被告廖亦祥及被告黃嘉政就前開犯行,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9條第2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所謂教唆犯,係指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他人,使之萌生犯罪之意思,進而實行犯罪之情形而言,因造意引發他人產生犯意而犯罪,就惹起犯罪之角度觀察,與正犯之間,具有一定程度之從屬性,但若被教唆者實際上並不成立犯罪(例如無效教唆或失敗教唆),則教唆者之教唆行為,無何作用,乃不加非難,亦不成立犯罪,刑法第29條修正意旨說明綦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7 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條件。教唆犯則係教唆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與共同實施之正犯有別。二人以上共同教唆,雖應就教唆行為一同負責,但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16號、73年台上字第2616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6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605號判決參照),是若無證據證明被告數人係共同教唆他人犯罪,對於該未曾實行教唆行為之被告,自無論以教唆犯之餘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亦祥及黃嘉政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廖亦祥於偵訊時之供述、被告黃嘉政於警、偵訊之供述、證人簡俊育於警詢之證述及卷附之監聽譯文、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廖亦祥及黃嘉政均堅詞否認犯行,其中被告廖亦祥就公訴意旨指摘之前開事實,辯稱:伊僅有出面與告訴人談和解的事情,伊並沒有要告訴人要怎麼說,也沒有叫告訴人翻供云云;被告黃嘉政就前開㈠、㈡所指摘之事實,則辯稱:伊沒有要求告訴人翻供云云。經查:
㈠被告廖亦祥於101年9月12日中午12時20許,因少年邱○宏之母親以電話與廖亦祥聯繫告知,知悉少年邱○宏因前開妨害自由等案件遭法院裁定收容後,隨即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綽號「嘉豪」、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唆使該綽號「嘉豪」之人教唆告訴人變更其於警詢對於余維彬等人不利之供述,而為虛偽之陳述;被告黃嘉政嗣另以被告廖亦祥持用之電話與該綽號「嘉豪」之人聯繫,並向其恫稱:「叫你交一個人出來改筆錄,你們不交啊?你是在弄三小?」等語,唆使該綽號「嘉豪」之人教唆告訴人變更其於警詢對於被告余維彬等人不利之供述,而為虛偽之陳述等事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1年9月12日中午12時20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9月12日中午12時22分許、同日下午4時32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1年9月24日下午4時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101年度他字第1181號卷第15頁、第17頁、102年度偵字第1676號卷㈡第82頁),雖值認定。然該綽號「嘉豪」之人是否曾因被告廖亦祥及黃嘉政之教唆,而輾轉教唆告訴人變更其於警詢對於被告余維彬等人不利之供述,而為虛偽之陳述,並無積極證據可為證明。此外,告訴人於101年10月2日下午4 時21分許,曾以電話與被告黃嘉政聯繫表示同意由被告余維彬等人以每人支付10萬元之金額之條件,與之和解,然為被告黃嘉政所悍拒,被告黃嘉政並對告訴人聲稱:「10萬喔?你等我電話,你賣肉的是不是?你賣肉的,我跟你講,你剛好就好。」等語。告訴人見狀,遂即向被告黃嘉政表示:「我蝌蚪,我今天不是賣肉的,那就照法律程序這樣走下去,因為所今天不是出來賣肉,那就照法律程序這樣走下去,因為我今天不是出來賣肉的」等語等事實,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0月2日下午4時21分許及同日下午5時1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102年度偵字第1676號卷㈡第84頁至第85頁),足認告訴人並未於曾因該綽號「嘉豪」之教唆,而萌生偽證之犯意。換言之,被告廖亦祥及黃嘉政縱有前述教唆偽證之行為,然亦屬無效或失敗之教唆,自無成立刑法第29條及同法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之餘地。
㈡綜上,被告廖亦祥雖有前開之教唆綽號「嘉豪」之人之教唆行為,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曾因該綽號「嘉豪」之人之教唆而萌生偽證之犯意,進而對於被告余維彬等人所涉案件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公訴意旨指涉其涉犯刑法第29條及同法第168 條之教唆偽證罪,即屬無法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黃嘉政雖亦有前開教唆綽號「嘉豪」之人之教唆行為,然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曾因該綽號「嘉豪」之人之教唆而萌生偽證之犯意,進而對於被告余維彬等人所涉案件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公訴意旨指涉其涉犯刑法第29條及同法第168 條之教唆偽證罪,亦屬無法證明,然被告黃嘉政此部分之教唆行為,因與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教唆偽證之犯行,係基於同一教唆偽證之犯意所為,二者係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於遭被告余維彬、李旭庭、少年張○書、吳○暄及邱○宏剝奪行動自由後,由被告李旭庭駕車載抵基隆市基金一路20 8巷之炮臺山空地後,少年邱○宏先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頭部,余維彬再徒手毆打告訴人,少年張○書則持開山刀朝告訴人之身體揮砍多次,是時被告李旭庭持鋸子欲上前之際,適為少年邱○宏奪取後,朝告訴人之手臂揮砍,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肘開放性傷口合併急性出血及頭部鈍傷、右手伸肌肌腱嚴重損傷、右上肢伸肌功能毀損等傷害,因認被告余維彬、李旭庭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㈠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㈢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㈣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㈤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作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00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告訴人所受右手肘開放性傷口合併急性出血及頭部鈍傷、右手伸肌肌腱嚴重損傷、右上肢伸肌功能毀損等傷害,檢察官雖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102年1月29日(102)長庚院基法字第016號函及 102年6月26日(102)長庚院基法字第112號函 為據。然依基隆長庚醫院102年6月26日(102)長庚院基法字第112號函載稱:「依病歷所載,柯君(即本案告訴人)於101年9月11日因與人鬥毆受傷由119 救護人員送至本院急診就醫,後持續於本院整型外科回診治療,病患最近一次回診日為101 年10月17日,當時之診斷為右手開放性傷口合併外展拇長肌肌腱、伸拇短肌肌腱、伸拇長肌及伸腕短肌肌腱斷裂,依病患當時之病情研判其右手伸肌肌腱受損,惟須經復健治療後始得評估其右手之機能是否嚴重減損及有無回復可能」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676號卷㈢第14頁),顯示告訴人之右手所受之前開傷勢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尚須視告訴人後續診療之狀況始得認定。且查,告訴人右手屈腕、伸腕及拇指外展與伸直之功能,經診療後,均已恢復正常,此有基隆長庚醫院104年3月19日(104)長庚基法字第039號函及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㈢第35頁、第26頁、第84頁)。此外,檢察官並未能舉證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有毀敗、嚴重減損、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自難認為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㈡又公訴意旨稱:告訴人係在基隆市基金一路208巷之炮臺山空地,遭少年邱○宏先持安全帽毆打之頭部,再遭余維彬徒手毆打,嗣張○書則再持開山刀朝告訴人之身體揮砍多次,是時被告李旭庭持鋸子欲上前之際,適為少年邱○宏奪取後,朝告訴人之手臂揮砍,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肘開放性傷口合併急性出血及頭部鈍傷、右手伸肌肌腱嚴重損傷、右上肢伸肌功能毀損等傷害等事實,雖據被告余維彬及李旭庭坦承不諱,並有少年邱○宏於警詢、偵訊時、少年張○書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佐。然被告李旭庭、少年張○書、邱○宏與告訴人平日並無怨隙,被告余維彬雖因多年前遭告訴人毆打,而與告訴人有所嫌隙,惟並非有何重大之仇恨,彼等當無重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另就彼等傷害告訴人之方式以觀,本案既因被告余維彬與告訴人之糾紛而起,被告余維彬若有重傷害告訴人之意欲與決意,豈有僅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理。再者,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多集中於右手部位,而未及於其他身體之重要部位,告訴人頭部所受之傷害,亦尚未至重傷害之程度,得否僅因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勢,即謂被告余維彬、李旭庭等人主觀上有重傷害之故意,亦非無疑。
㈢綜此,檢察官既無積極之證據,得予證明告訴人之受有重傷害之結果,且被告余維彬及李旭庭主觀上係具有重傷害之故意,本於「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余維彬及李旭庭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僅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余維彬及李旭庭所犯之普通傷害罪,告訴人於103年10月7日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2條第1項、第168 條、第28條、第2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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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訊時間 │通訊內容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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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9月10日晚間10│余維彬:喂,哥。 │ │
│ │時29分16秒 │廖亦祥:嗯。 │ │
│ │ │余維彬:我直接跟你講,我要跟小│ │
│ │ │ 蝌蚪戰。 │ │
│ │ │廖亦祥:那個小蝌蚪? │ │
│ │ │余維彬:七堵那個,借錢不還那個│ │
│ │ │ 。 │ │
│ │ │廖亦祥:怎樣。 │ │
│ 1 │ │余維彬:反正我之前有被他們拖去│ │
│ │ │ 山上打,他最近有跟松鴻│ │
│ │ │ …就過港那個講我跟他的│ │
│ │ │ 事情,我聽到很不爽。 │ │
│ │ │廖亦祥:沒關係,好啊。 │ │
│ │ │余維彬:我要跟他戰。 │ │
│ │ │廖亦祥:好啊,重點是先來找我。│ │
│ │ │余維彬:好,我們現在過去。 │ │
├──┼─────────┼───────────────┼──┤
│ │101年9月10日晚間11│余維彬:哥,他要下來了嗎? │ │
│ │時56分21秒 │廖亦祥:我的香煙跟飲料呢? │ │
│ │ │余維彬:在下面,現在上去就不方│ │
│ │ │ 便了,我現在上去等一下│ │
│ │ │ 維維又跟我一起把他押走│ │
│ │ │ ,不方便吧,這樣他就知│ │
│ │ │ 道是我們搞的。 │ │
│ │ │廖亦祥:嗯。 │ │
│ │ │余維彬:要去哪裡比較安全。 │ │
│ │ │廖亦祥:我也不知道。 │ │
│ 2 │ │余維彬:那我們去想辦法。他要下│ │
│ │ │ 來了嗎? │ │
│ │ │廖亦祥:差不多,我的摩托車鑰匙│ │
│ │ │ 還有全部東西都在那。 │ │
│ │ │余維彬:我們拿過來給你,我們把│ │
│ │ │ 他放在警衛室,等一下我│ │
│ │ │ 們把他帶走,你去警衛室│ │
│ │ │ 拿。 │ │
│ │ │廖亦祥:現在下去了。 │ │
│ │ │ │ │
├──┼─────────┼───────────────┼──┤
│ │101年9月10日晚間11│廖亦祥:等一下把他手機收起來,│ │
│ │時58分45秒 │ 不要給他打電話。 │ │
│ │ │吳○暄:是一上車就收嗎? │ │
│ │ │廖亦祥:嗯。 │ │
│ │ │吳○暄:好。 │ │
│ │ │廖亦祥:我的香煙與鑰匙呢? │ │
│ 3 │ │吳○暄:因為他下來了,我們來不│ │
│ │ │ 及去警衛室。 │ │
│ │ │廖亦祥:我覺得你不要去,你上來│ │
│ │ │ 好了。 │ │
│ │ │吳○暄:我嗎?等一下,他來了,│ │
│ │ │ 他到了。 │ │
│ │ │廖亦祥:靠杯,你們是在處理什麼│ │
│ │ │ 事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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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9月11日凌晨零│廖亦祥:喂。 │ │
│ │時15分52秒 │吳○暄:我們要去情人湖喔。 │ │
│ │ │廖亦祥:好。 │ │
│ 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